(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深圳高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张生海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高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蔡成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桂蓉,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生海,户籍地址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委托代理人陈永平,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高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商报路奥林匹克大厦27层。法定代表人蔡成果。委托代理人肖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桂蓉,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高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高速检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生海、原审被告深圳高速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称深高速顾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张生海与深高速顾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后被派往深高速检测公司工作。两公司之间属于关联公司。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深高速检测公司认为张生海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根据公司的规定,张生海每天工作时间为晚上8点至次日6点,每天工作8小时。深高速检测公司还认为其没有安保要求,其与深高速顾问公司并非同一办公地点,故张生海只在其处上班,并未在深高速顾问公司上班。原审法院则查明,张生海系两公司办公地点的唯一一位保安,其工作职责是办公大院的安全保卫工作。二审中,深高速检测公司提交了《梅观高速坂田收费站平面图》、《证明》等新证据,以证明其办公场所是在收费站大院内,而收费站本身是有全天候的安保人员负责安保工作的,故张生海只是挂名的保安员,更别说是存在加班。张生海对上述新证据表示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深高速检测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材料,不属于法定的新证据,且张生海又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张生海工作的性质,应推定张生海存在超过正常工作时间的加班情况,不可能如深高速检测公司所称的每天固定上班8小时。但张生海主张其因住在工作地点,故全天均应作为加班时间,也不合理。因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张生海实际的工作时间,原审法院酌情处理,认定张生海在2012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平均每天加班为2小时,休息日平均每天加班8小时,法定节假日平均每天加班8小时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计算出来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深高速检测公司认为部分加班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因支付工资争议的争议发生之日为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故深高速检测公司的此项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生海在2014年8月11日是否旷工的问题。张生海已提交医院的检验报告单,以证明其就诊情况,故不应以旷工处理,深高速检测公司应按照病假工资标准支付当日工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高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蔡 劲 峰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锦锦(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