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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尹正友、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正友,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正友,无业。2013年8月16日因盗窃被德清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9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绰号“长毛”),无业。2015年5月19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正友、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林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正友、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尹正友伙同被告人吴某窜至本区浦沿街道浦沿路742号豆豆网咖门口的人行道处,以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后销赃。2、2015年5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尹正友伙同被告人吴某窜至本区西兴街道滨和地铁站,由被告人尹正友以推车的方式窃得停放在C出口非机动停放处的白色自行车1辆,由被告人吴某以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D出口停车棚的黑色自行车1辆,后两被告人以200余元的价格将上述2辆自行车销赃。3、2015年5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尹正友伙同被告人吴某窜至本区西兴街道滨和地铁站,以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D出口停车棚的白色永久牌自行车1辆,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70元。案发后,该被盗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正友、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刘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来某、高某、李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订单照片;抓获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尹正友、吴某的身份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正友、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正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尹正友、吴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系初犯,且案发后,部分被盗财物已追回,对两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正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费 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苍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