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鹤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址山信用社与黄结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址山信用社,黄结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鹤民初字第310号原告: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址山信用社,住所地:鹤山市址山镇。负责人:吕展云,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国治,该信用社员工。麦泽民,该信用社员工。被告:黄结合,住广东省鹤山市址山镇。原告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址山信用社(以下称“址山信用社”)诉被告黄结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永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址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麦泽民,被告黄结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址山信用社诉称:被告于1994年12月1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44300元用于购中巴车,贷款期限至1995年12月1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本息,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还款承诺,自2012年6月起每月偿还贷款本金500元。随后被告在2012年6月份至12月份,2013年1月份、3月份至12月份,2014年3月份至5月份每月偿还本金500元,共还款22次,合计11000元,但2014年6月份至今被告未再偿还过贷款本息,余下贷款本金33300元及欠息118572.5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未归还,已违反借贷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还款承诺书,构成违约,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一直对上述贷款进行催收但未果,原告最近一次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发出了贷款催收书,被告在催收书上亲笔签名确认了贷款本息。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51872.59元,其中贷款本金33300元,贷款利息118572.59元(暂计至2015年6月20日,2015年6月21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社同期同档次逾期贷款月利率9‰计收);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结合辩称:我原来借了原告38000元,后来加上利息为44300元,我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我身体有病,所以无法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18日,作为贷款方的原告址山信用社与作为借款方的被告黄结合签订了《农村信用合作社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自1994年12月18日起,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信用(种类)贷款(大写)肆万肆仟叁佰元,用于购中巴车,还款期限至1995年12月18日止,利率按月息16.08‰计算。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新利率和计算方法计算。第四条,借款方保证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借款方不申请延期或双方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方按规定加收20%的利息……”。2012年6月13日,被告黄结合签下了《还款承诺书》,承诺:“本人黄结合……本人现欠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址山信用社借款本金肆万肆仟叁佰元及利息尚未偿还。经双方磋商,本人黄结合承诺从2012年6月开始,每月偿还贵社贷款本金伍佰元,利息暂时搁置,如有违约,本人愿意承担法律诉讼的责任”。另查明:2012年6月至12月,2013年1月、3月至12月,201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黄结合共偿还了贷款本金11000元(500元×22次)。原告址山信用社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发出《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催收书》,被告在该催收书上签字并确认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3300元及利息117373.79元(计至2015年2月20日止)。就上述贷款本息,原告经追收未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址山信用社与被告黄结合签订的《农村信用合作社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44300元出借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欠原告的贷款本金33300元应偿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均在《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催收书》上确认截至2015年2月20日止,被告尚欠的贷款利息为117373.79元,由于借款时间长达20年,该利息也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截至2015年2月20日止,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117373.79元。至于2015年2月21日之后到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村信用合作社信用借款合同》对逾期还款的利息约定不明确,故该期间的利息应以333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结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址山信用社偿还贷款本金33300元及利息(利息为以下二项计算结果的总和:1、计至2015年2月20日止的利息117373.79元;2、以333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8.8元,由被告黄结合负担(诉讼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在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永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文敏-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