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宝民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立成与郑泽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成,郑泽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宝民初字第00386号原告王立成。委托代理人张桂琴,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泽梅。原告王立成诉被告郑泽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主审法官朱宝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成委托代理人张桂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泽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成诉称:被告郑泽梅2012年向我购买16000元的装潢材料,因被告至今未付款,现请求判决被告立即付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和收货单各1份。被告郑泽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泽梅2012年向原告王立成购买了价值16000元的装潢材料,双方于2012年9月6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16000元,并载明于2013年年底付清上述款项。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后,应当按约定时间付清货款,现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泽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立成给付装潢材料款1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主审法官 朱宝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史忠升书 记 员 张海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