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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海燕诉被告夏桂芬、康树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燕,夏桂芬,康树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民初字第1785号原告:李海燕,住隆化县。电话:131XX****XX。被告:夏桂芬,住隆化县。电话:155XX****XX。被告:康树玉。电话:155XX****XX。原告李海燕诉被告夏桂芬、康树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隆化县隆化镇煤窑村村民,两家房院前后相邻,两家共用一条走道。2014年6月二被告将其房院院墙向外扩建,占用公用走道3米,使原有走道变窄,严重影响原告通行,请求法院排除妨害,责令二被告恢复走道原状。被告夏桂芬诉称,其与被告康树玉系夫妻,其房院与原告相邻,在其院落东侧有其菜园、厕所和猪圈,大概在六、七年前其就围着菜园打了石头墙基,在2013年的时候在原来墙基的基础上垒了砖墙,将菜园扩充到了院落里,但其扩进院落的地不是公共走道,也不属于原告,而是自己的自留地。后来被告已经将院落的东南方的墙角砌成圆形,并将厕所搬走。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海燕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