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00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高银锁、张龙望与樊秀英、莫定荣、莫江伟、胡锋伟、卢氏县矿产开发公司、国网河南卢氏县供电公司、卢氏县国土资源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银锁,张龙望,樊秀英,莫定荣,莫江伟,胡锋伟,卢氏县矿产开发公司,国网河南卢氏县供电公司,卢氏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0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银锁。委托代理人姚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龙望。委托代理人何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秀英,系胡银午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定荣,系胡银午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江伟,系胡银午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锋伟,系胡银午次子。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银学,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卢氏县矿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卢氏县国土资源局*楼。法定代表人董清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方,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岳光明,卢氏县东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国网河南卢氏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卢氏县产业集聚区南岸熊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薛丰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茹进波,系卢氏县电业局供电所管理部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卢氏县东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卢氏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卢氏县城关镇解放路五街坊*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付四虎,系该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高银锁、张龙望因与被上诉人樊秀英、莫定荣、莫江伟、胡锋伟,原审被告卢氏县矿产开发公司、国网河南卢氏县供电公司、卢氏县国土资源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5)卢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银锁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风,上诉人张龙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柳,被上诉人莫定荣、莫江伟、胡锋伟及樊秀英、莫定荣、莫江伟、胡锋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银学,原审被告卢氏县矿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方、岳光明,原审被告国网河南卢氏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茹进波、周志宏,原审被告卢氏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付四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卢氏县矿产开发公司向卢氏县国土资源局办理采矿许可证取得了卢氏县洛河河道有关区域的砂石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4112240820003),并将卢氏县双龙湾镇龙驹村鸡心滩区段(上至加油站上拐弯处,下至呼峪河口中心)承包给高银锁,承包期间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期间工程量为砂2.2万方,石子1万方。高银锁承包该区段河道采砂工程后,租用临近土地建设沙场,存放砂石。因沙场用电需要,原卢氏县电业局作为供电人,由磨口变(配)电站,以10千伏电压,经出口磨龙开关送出的磨龙线34#杆T接(架空线)公用线路,向用电人受电点供电。高银锁与卢氏县矿产开发公司均主张其之间的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承包合同,高银锁也未继续经营,高银锁所建沙场及其设备仍存放于沙场。2013年7月7日,卢氏县磨口乡聚鑫建材购销部作为用电人与卢氏县电业局签订高压用电合同,合同有效期2年,合同有高银锁签字,该合同显示10KV磨龙线34#杆T接点为产权分界点,产权分界点以下设施属于用电方。之后张龙望使用高银锁的沙场并向电业局申请用电,施工20天左右停止施工,其将所采砂石存放于该沙场,并于2014年9月6日向卢氏县电业局申请暂停用电,同日,电业局在该变压器处作出断电处理。2014年10月20日,卢氏县潘河乡前坪村村民胡银午开车到该沙场拉沙,其驾驶车辆行驶至该沙场内,车辆厢体触至高压线,致使胡银午触电身亡。庭审中,胡银午母亲樊秀英、妻子莫定荣及两个儿子莫江伟、胡锋伟对于胡银午拉沙原因及为谁拉沙均不知情,张龙望主张,胡银午向其打电话称要拉沙,在其赶到沙场时,事故已经发生。樊秀英、莫定荣、莫江伟、胡锋伟另主张胡银午死亡后,国网河南卢氏县供电公司及卢氏县国土资源局向其支付2万元用于处置后事,国网河南卢氏县供电公司及卢氏县国土资源局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其均未向该四人赔偿任何费用。另查明:1、原告莫定荣系胡银午妻子,莫江伟、胡锋伟系胡银午之子,胡银午为樊秀英独子。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电力部》颁布的SDJ206—87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第10.02条规定,导线与地面或水面的最小值距离中,非居民区高压线路为5.5米。3、卢氏县电业局更名为国网河南卢氏县供电公司。原审认为:首先,对于死者胡银午的死亡原因,其死亡虽未经鉴定,但公安机关所做笔录及事故现场人员对该事故表象的认知均认为胡银午系触电死亡,事故地电压为10千伏,故认定胡银午死亡原因系高压电致人死亡。其次,对于责任承担问题,高压电致人死亡属于高度危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卢氏县国土资源局系卢氏县矿产开发公司取得采砂证的发证单位,其仅对河道采砂等行为具有管理权,而对于非河道区域的矿产存放、生产并不具有相关管理权,故卢氏县国土资源局非侵权责任人,对本案侵权责任不负有赔偿义务;卢氏县矿产开发公司的采砂范围亦限于其采砂许可证许可范围即河道之内,本案事故发生于河道之外存放砂石的沙场之内,该范围不属于卢氏县矿产开发公司采砂范围,其亦不为侵权责任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国网河南卢氏县供电公司系高压用电的供电人,经公安机关对事故发生现场的实地测量,事发地高压线对地水平距离为5.8米,符合国家关于高压线路非居民区对地最小距离为5.5米的规定,其不存在线路设施设计错误。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国网河南卢氏县供电公司与高银锁签订供电合同中对于事发线路的产权明确约定:“10KV磨龙线34#杆T接点为产权分界点,产权分界点以下设施属于用电方”,本案事故发生点位于T接点以下,相关法律责任应由产权人承担,高银锁系线路产权人,在其停止沙场营运后,张龙望使用高银锁沙场设备及用电线路,作为该用电线路的所有人及实际使用人,在使用该高压线路时,应当对该高压线路进行妥善管理,加之沙场作为非对外公开性场所,作为沙场所有人及经营人,在营运期间应当对沙场内安全尽到注意义务,本案公安机关在对事故相关人员询问时,查明死者胡银午向张龙望打电话要求拉沙,在张龙望赶到沙场时,已经出现胡银午触电事故,说明胡银午在进入沙场时,高银锁及张龙望均不在现场,故其应当对胡银午进入沙场并出现事故承担一定责任,而胡银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沙场经营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进入沙场后,之后未注意到沙场内高压线路致使出现重大事故,其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其应当对事故承担相应责任。原审酌定由张龙望、高银锁承担事故30%责任。樊秀英、莫定荣、莫江伟、胡锋伟的损失为: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死亡补偿费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2190.6元(6438.12元/年×5年),以上共计239914.6元,樊秀英、莫定荣、莫江伟、胡锋伟主张224113.53元,原审予以确认,由高银锁承担该损失的15%即33617.03元,张龙望承担该损失的15%即33617.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高银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樊秀英、莫定荣、莫江伟、胡锋伟33617.03元;二、限张龙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樊秀英、莫定荣、莫江伟、胡锋伟33617.03元;三、卢氏县矿产开发公司、卢氏县国土资源局、国网河南卢氏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樊秀英、莫定荣、莫江伟、胡锋伟承担1660元,由张龙望、高银锁承担3000元。宣判后,高银锁、张龙望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高银锁上诉称:1、涉案高压线路产权人不是我。2013年7月7日卢氏县磨口乡聚鑫建材购销部作为用电人与卢氏县电业局签订高压用电合同上高银锁的签字不是我本人签字,我也没有在合同上签过字;我只是承包使用,承包到期后我就不再使用了,原审认定我是该线路产权人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在诉前已得到2万元赔偿,判决时应担予以扣除。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73条,而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一审适应该司法解释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张龙望上诉称:1、我在我的责任田是为种地方便而挖沙平地,并不是专门的挖沙施工。2、2014年9月6日,我向电业局申请停电后,电业局应当从“T”点出断电,而不是从变压器出做断电处理。3、被上诉人在诉前已得到2万元赔偿,判决时应担予以扣除。4、受害人胡银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料到在高压线下升降自卸车的危险性,却没有预见到,其自己应负全部责任。5、我已申请停电并停止经营,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6、《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一审适应该司法解释错误。针对高银锁的上诉意见,张龙望答辩称:同意高银锁的上诉意见。樊秀英、莫定荣、莫江伟、胡锋伟共同答辩称:1、高银锁已使用、管理肇事的高压线路多年,是该线路的使用人和管理人。2、卢氏县供电公司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已经申请断电,但供电公司没有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断电,断点位置错误,属于普通的过错侵权。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已经废止,但其精神被《侵权责任法》73条吸收,一审法院适用该司法解释并没有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国网河南省卢氏县供电公司答辩称:肇事高压线用电和停电申请者都是高银锁,高银锁认为供电公司系产权人和经营者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并不影响判决结果的公正性。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张龙望的上诉意见,高银锁答辩称:同意张龙望的答辩意见。樊秀英、莫定荣、莫江伟、胡锋伟共同答辩称:1、原审认定张龙望是肇事高压线实际使用人正确。张龙望在原审时明确承认是他从高银锁处接手沙场的经营,在该沙场挖沙生产了二十几天。受害人拉沙前已向张龙望告知,若其不是使用者就不必告知他。2014年9月6日,其申请断电,如果电业局断电不当,其可以向电业局追偿,但不应以其对电业局的答辩理由对抗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已得到的20000元是卢氏县为安葬被上诉人家属而补偿的费用,该费用与上诉人和其他当事人无关。3、张龙望在对沙场经营管理时有明显管理不到位的情况,死者在装沙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不能排除张龙望应负的民事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被《侵权责任法》吸收,原审适用该司法解释及《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作出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国网河南卢氏县供电公司答辩称:本案当事人申请的是暂停用电,依据《供电营业规则》24条、32条,供电公司在变压器处断电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并不影响判决结果的公正性。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高银锁、张龙望的上诉意见,卢氏县矿产开发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是胡银午自己操作不当所致,事故发生地点不在我公司给高银锁办理的开采沙石矿许可证范围内,我公司不是肇事线路产权人,此次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卢氏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我单位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高银锁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书面证言一份,以证明肇事高压线属于卢氏县双龙湾镇龙驹村九组所有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樊秀英、莫定荣、莫江伟、胡锋伟主张该证人证言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该线路产权属于谁与本案判决结果无关;国网河南省卢氏县供电公司、卢氏县矿产开发公司、卢氏县国土资源局主张涉案线路产权人是高银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张某某认为涉案高压线路产权属于卢氏县双龙湾镇龙驹村九组,只提交了证人证言,该证言与卢氏县国网供电公司提交的《高压供电合同》相矛盾,上诉人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张志锁证言的真实性,对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高银锁经营的卢氏县磨口乡聚鑫建材购销部与卢氏县国网供电公司2013年5月9日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可以证明卢氏县磨口乡聚鑫建材购销部为涉案高压线路用电人。高银锁上诉称高压供用电合同上并非本人签字,但合同上盖有卢氏县磨口乡聚鑫建材购销部的印章,高银锁作为卢氏县磨口乡聚鑫建材购销部的经营者,应依据《高压供用电合同》承担高压用电所产生的风险和责任。张龙望在事故发生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承认,自己在沙场干了21天,是给自己干的,把自己弄的沙卖完后就不干了,自己干活用的电就是发生事故的高压线。因此,原审认定张龙望为涉案高压线路的实际经营者并无不当。张龙望虽于2014年9月6日申请暂停用电,供电公司根据《供电营业规则》在变压器处断电并无不当。高银锁和张龙望作为高压线路产权人及实际经营者仍应对该高压线路产生的风险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上诉人不能证明受害人胡银午的死亡是因其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其主张受害人胡银午对其死亡结果应承担全部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虽认可其在诉讼前收到补偿款20000元,但该款项并非上诉人高银锁和张龙望支付,高银锁和张龙望主张应从自己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免除20000元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已经废止的《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虽有瑕疵,但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精神并未与现行《侵权责任法》规定相违背,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的客观公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不应当本案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上诉人高银锁负担640元,张龙望负担6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丽莎审 判 员 汤静侠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水漪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