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韦扬展与谢宗凉、张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扬展,谢宗凉,张新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韦扬展。被告谢宗凉。被告张新花。原告韦扬展诉被告谢宗凉、张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媛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扬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宗凉、张新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谢宗凉因生意须资金周转,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78000元,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三次借款都是以汇款方式转入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9),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将三次借款一起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上门及电话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卸责任,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8000元及利息18245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3、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转账单三张、明细对账单两张,共同证明原告已将借款转给原告及具体交易时间。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谢宗凉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被告谢宗凉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于8月8日向原告借款78000元,于8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8月28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三次借款共计178000元,均是以卡卡转账方式汇入被告谢宗凉在中国农业银行所开账号62×××19。2013年8月28日,被告谢宗凉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今天从韦扬展处借到人民币拾柒万捌仟圆整(¥178000.00元整),所有金额都已经转入谢宗凉农行卡62×××19帐上。特立此据借款人:谢宗凉2013年8月28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均无果,遂于2015年5月29日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张新花系被告谢宗凉的妻子,主张其应与被告谢宗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附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宗凉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单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诉请被告谢宗凉归还其借款本金17800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自2013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因其所提交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被告张新花是否要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所提交的借条上借款人仅为谢宗凉,原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张新花与被告谢宗凉系合法夫妻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新花与被告谢宗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宗凉归还给原告韦扬展借款本金178000元;二、被告谢宗凉支付给原告韦扬展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17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9日起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韦扬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25元,减半收取2113元,由原告韦扬展负担196元,被告谢宗凉负担1917元(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在支付上述债务款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媛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兰 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