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中民申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贾根常与陕西扶龙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贾根常,陕西扶龙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中民申字第000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贾根常(又名贾根长),男,生于1955年10月22日,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陕西扶龙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扶风县绛帐车站街道001号。法定代表人侯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菊玲,该公司党总支副书记。再审申请人贾根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扶龙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风县人民法院(2013)扶民初字第0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贾根长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再审驳回被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并要求判令被申请人退还所扣股金、补发清债期间工资、报销出差费用以及补交养老保险。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贾根常作为被申请人陕西扶龙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原陕西扶龙泵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扶风水泵厂酒泉经销部”(以下简称经销部)负责人,根据公司文件对经销部承包经营。经营期间双方未发生工资支付,再审申请人收入来源于业务提成。2003年4月16日该经销部被注销,对于经销部经营期间未收回的货款由再审申请人实际清收,其于2005年3月回被申请人处上班后,工资收入亦被被申请人逐月抵扣未收回货款。再审申请人贾根常于2006年10月1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有“原我本人在经营期间的外欠货款由我本人负责收回,公司协助确实无法收回的货款由我本人负责收回,清债期间的本人所花费用由本人承担”等内容申请书,后又于2011年2月21日、2012年2月15日、2013年3月20日以兑帐通知书、“贾根常归还陕西扶龙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货款兑帐清单”等形式明确双方债权债务数额及解决纠纷的诉讼法院。该事实认定有被申请人公司文件、兑帐通知书及兑帐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要求被申请人退还所扣股金、补发清债期间工资、报销出差费用以及补交养老保险等与原判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原判案件所审理的范围,其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贾根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贾根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红宝审 判 员 王志刚代理审判员 吕 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纪宏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