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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终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银川市银融典当行(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长金、王瑞抵押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川市银融典当行,安长金,王瑞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终字第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银融典当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立庆,银川市银融典当行(有限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长金,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男,195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银川市银融典当行(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长金、王瑞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银川市银融典当行(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银川市银融典当行(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银川市银融典当行(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由上诉人银川市银融典当行(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上诉人安长金负担30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郎奠军审 判 员  马玉兰代理审判员  彭德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