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方永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永,云南省文山市人,现住云南省文山州文山市。因涉嫌放火罪,2015年1月25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文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日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永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鸿、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23时50分,被告人方永在外饮酒后回到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金石路文新小区B区南45号家中。后因家庭琐事与母亲冯某某吵架,气愤之下方永于自家房屋之内点火烧房。文山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27日对房屋损失价值委托鉴定,文山市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为鉴定房屋及财产不清,受损房屋预算不清,未受理文山市公安局的委托。另查明,被告人方永于2015年1月25日到文山市公安局卧龙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放火烧自家房子的行为;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方永的母亲向检察机关出具谅解书一份,对方永放火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到案说明、房管局档案摘抄表、不予受理通知书、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陆某甲、卢某某、刘某甲、陆某乙、张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方永的供述及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永故意焚烧自家房屋的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本案未就财产损失进行鉴定,无法证实被告人方永的行为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故仅能认定方永的行为属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放火行为。被告人方永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结合被告人方永到案后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经评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方永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永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浩人民陪审员 黄桃乾人民陪审员 陶兴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