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孝民初字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155号原告张某,男,1983年5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青山某被告蔡某,女,1965年3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村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孝义市支公司)负责人房建文某委托代理人白利军某原告张某诉被告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青山,被告蔡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某于2013年5月份开始为被告蔡某开车。2013年8月11日16时许,原告驾驶冀A×××××货车经过灵石县大理时,因路滑在拐弯时不慎撞到了房屋墙角,造成了车前部受损,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与被告构成雇佣关系,且原告是因从事工作任务时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中财保孝义市支公司投有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9903.78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适格主体。孝义市柱濮镇刘庄村村委证明1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房屋租赁合同、孝义市新义街道迎宾北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地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2006年开始一直在城区居住。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报案情况。孝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病历、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医疗票据48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孝义市东正冶金化工有限公司证明1份、工资表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系该单位职工及工资情况。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两处十级伤残。住宿费票据13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住宿花费情况。伙食票据87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伙食花费情况。交通费票据181张,保险单18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交通费花费情况及保险单情况。被告蔡某辩称,原告系被告雇佣司机,2013年6月12日开始给被告当司机,原告具有驾驶资格证,事故经过与事实属实,事故之后被告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说属单方事故,不用报交警队,未经交警队处理,事故之后被告垫付37000余元(包括鉴定费),撞了房子赔了对方40000元。被告蔡某针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中财保孝义市支公司辩称,如原告有证据证明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损,原告的损失是否合理质证中提出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中财保孝义市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中财保孝义市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3、6、7、8、9、10、11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由于房产证名字和出租人不是同一人,租赁合同是复印件,都是一个人所写,真实性有异性,在城区居住证据不足,应有派出所证明;对证据6认为对医疗费正规票据认可,对机打发票不认可;对证据7认为误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且证明中载明只是请假2个月,不清楚期间工资发放情况,工资表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对证据8认为针对鉴定书的证明提出重新鉴定;对证据9、10、11认为针对住宿费票据金额过高,伙食费有医疗伙食补助费,不应重复计算,餐饮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应酌情考虑。被告蔡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开始原告张某为被告蔡某开车,2013年8月11日16时许,原告驾驶冀A×××××货车经过灵石县大理时,因路滑在拐弯时不慎撞到了房屋墙角,造成了车前部受损,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孝义市人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进行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19636.82元。经孝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左上、下泪小管损伤,遗留溢泪症状,分别评定为Ⅹ(十)级伤残;面部线条状疤痕10cm以上,评定为Ⅹ(十)级伤残;颜面部整容费用总计19430元。原告张某驾驶被告蔡某冀A×××××货车在被告中财保孝义市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张某的被抚养人情况如下:父亲张维宁64岁,母亲刘翠平60岁,张维宁夫妇共有5个子女。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636.82元;营养费46天×15元/天=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天×15元/天=690元;护理费依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0476元÷365天×46天=3841元;残疾赔偿金481380元×11%=529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张维宁69**×16年÷5×11%=2461元,刘翠平6992×20年÷5×11%=307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564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本院查明的85647元予以确定,针对原告张某主张的颜面部整容费用总计19430元,应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计算。上述赔偿因事故车辆冀A×××××货车在被告中财保孝义市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30万元。由于被告蔡某给原告张某垫付37000元的医药费,故原告张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中财保孝义市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还应赔偿48647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某赔偿486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给付被告蔡某37000元。上列一、二两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8元,由原告张某承担757元,被告蔡某承担19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裴治文审判员 唐海龙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