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民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闫安宁与被告崔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初字第00409号原告:闫安宁,男,生于1971年7月16日。委托代理人:陈宗儒,陕西一四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崔建龙,男,生于1972年10月8日。原告闫安宁与被告崔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安宁的委托代理人陈宗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建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闫安宁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与被告崔建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8月10日,利息采用固定利息,为每月30000元,被告将自有车辆装载机一台和挖掘机一台质押给原告,如被告到期不能足额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变卖车辆实现其债权,如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原告有权继续向被告崔建龙追索。合同违约金为100000元,被告如不能到期还本付息十五日以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打到被告的银行账户上。2012年4月,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将装载机开回。2012年8月1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无力还本付息。2013年4月,双方再次协商,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还本付息共计370000元,原告在收到此款后将质押的挖掘机返还给被告。同年4月25日,双方因债务清偿及挖掘机归还问题发生争议。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债务370000元。原告闫安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2、借条两张;3、陇县人民法院(2013)陇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4、(2014)宝中刑一终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崔建龙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调取了陇县温水镇团结村村委会证明材料。原告闫安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借条两张,证明原告将借款已经交付被告,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陇县人民法院(2013)陇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证据4(2014)宝中刑一终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对欠原告37万元的事实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团结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崔建龙于2014年年初外出,现下落不明,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8月10日,利息采用固定利息,为每月30000元,被告将自有车辆装载机一台和挖掘机一台质押给原告,如被告到期不能足额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变卖车辆实现其债权,如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原告有权继续向被告崔建龙追索。合同违约金为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闫安宁将800000元款打到被告崔健龙的银行账户上。2012年4月,被告崔建龙归还了部分借款,将装载机开回。2012年8月1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崔建龙无力还本付息。2013年4月,双方再次协商,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还本付息共计370000元,原告在收到此款后应将质押的挖掘机返还给被告。同年4月25日,双方因债务清偿及挖掘机归还问题发生争议并打架(刑事案件已处理)。2014年年初,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借款合同,借据,(2013)陇刑初字第000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宝中刑一终字第0000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都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因借贷关系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崔建龙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清偿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崔建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拖欠闫安宁借款370000元整。如果被告崔建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崔建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琼人民陪审员 闫春艳人民陪审员 晁小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永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