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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新疆闽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徐明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闽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徐某某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7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闽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夏官,新疆闽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晓萍,女,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新疆闽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力,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溪县高坪镇果园村村民,现。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喜昌,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上诉人新疆闽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闽新钢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明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闽新钢铁公司委托代理人谷晓萍、被上诉人徐明力的委托代理人王喜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闽新钢铁公司每年基本3月1日开始生产,至当年11月底停止生产。2003年3月,徐明力到闽新钢铁公司从事炼钢工作。2007年、2011年、2012年,闽新钢铁公司、徐明力分别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1日、2014年3月1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1月30日。2014年4月7日,双方办理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解除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闽新钢铁公司缴纳了徐明力2010年至离职前的工伤保险费;2008年9月、2010年3月至11月、2011年3月至12月、2012年1月至12月、2013年1月至12月、2014年1月至3月养老保险费;2010年3月至11月、2011年3月至12月、2012年1月至12月、2013年1月至12月、2014年1月至3月失业保险费。徐明力离职前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4214.43元。2014年10月28日,徐明力申请劳动仲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米劳人仲字(2014)499号仲裁裁决:一、由被申请人(闽新钢铁公司)对申请人(徐明力)进行职业病体检;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9737.5元;三、由双方当事人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共同补缴申请人2003年3月至2014年3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四、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邮寄送达费60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闽新钢铁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徐明力2003年3月入职闽新钢铁公司,闽新钢铁公司已缴纳徐明力2008年9月、2010年3月至11月、2011年3月至12月、2012年1月至12月、2013年1月至12月、2014年1月至3月养老保险费;2010年3月至11月、2011年3月至12月、2012年1月至12月、2013年1月至12月、2014年1月至3月失业保险费,2014年4月7日双方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养老、失业保险费是按月缴纳,2014年4月,徐明力工作不足15天,故闽新钢铁公司应与徐明力共同补缴徐明力2003年至2007年、2009年每年3月至11月,2008年3月至8月、10月至11月的养老保险费,2003年至2009年每年3月至11月失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由闽新钢铁公司承担。徐明力主张闽新钢铁公司不属于季节性用工,是连续性侵权,应当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抗辩意见,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故不予采纳。闽新钢铁公司主张已将其应当承担的2011年至2013年每年12月至次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以现金方式在徐明力的工资中予以发放,但闽新钢铁公司在明知已为徐明力缴纳2011年至2013年每年12月至次年3月养老、失业保险费的情况下,仍然发放社保补贴,当事人有理由认为该款是代为扣除的个人缴纳应当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款项,故闽新钢铁公司要求返还2011年至2013年每年12月至次年3月社保补贴款的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徐明力2003年3月入职闽新钢铁公司,双方于2014年4月7日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徐明力有冬休等未提供劳动的情形,因此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按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月份计算。故闽新钢铁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徐明力8.5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822.7元(4214.43元/月×8.5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徐明力主张其离职前月平均5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此项诉讼主张不予采信。闽新钢铁公司主张徐明力2012年11月30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因徐明力的工作是连续性的,且双方协商后解除劳动关系,闽新钢铁公司未缴纳徐明力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故其此项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仲裁邮寄送达费系徐明力申请仲裁时支出的合理费用,闽新钢铁公司应予支付。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新疆闽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不支付徐明力经济补偿金49737.5元、徐明力退还2011年至2013年每年12月1日至次年3月1日的社保补贴款的诉讼请求;二、新疆闽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组织徐明力进行职业病体检;三、新疆闽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徐明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822.7元(4214.43元/月×8.5个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新疆闽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共同补缴徐明力2003年至2007年、2009年每年3月至11月、2008年3月至8月、10月至11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2003年至2009年每年3月至11月的失业保险费(徐明力个人缴纳部分由其自行承担,产生的利息由新疆闽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五、新疆闽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徐明力仲裁邮寄送达费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诉人闽新钢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明力自愿与我公司建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为每年3月1日至当年11月30日,故我公司与徐明力签订的是多次独立的用工合同,而徐明力并没有要求与我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徐明力主张的2012年以前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保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法院的判决支持。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第三项及第四项的判决内容。被上诉人徐明力答辩称,闽新钢铁公司于2014年4月7日向我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我方于2014年10月28日申请仲裁,因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故我方有关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闽新钢铁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并未对我方有关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提出时效抗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正确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案案件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工资表、补收明细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闽新钢铁公司于2014年4月7日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徐明力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7日解除,徐明力于2014年10月28日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并未超出一年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经济补偿金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偿,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是以劳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年限为标准,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累积的劳动贡献的补偿,在仲裁时效期间内该法定的补偿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情况下产生,不以劳动者工作期间的长短而丧失,故闽新钢铁公司称徐明力主张2012年以前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闽新钢铁公司在一审中对徐明力提出的由闽新钢铁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并未提出时效期间已过的抗辩,故闽新钢铁公司二审中称徐明力主张的2012年以前补缴社保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新疆闽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新疆闽新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鲍   文   林代理审判员 韩璟代理审判员唐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公   维   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