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永洁与王慧、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洁,王慧,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490号原告李永洁,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慧,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德印,农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政府西大街*号财富中心大厦*座*楼。。负责人杜然,总经理。原告李永洁与被告王慧、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洁及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被告王慧及委托代理人赵德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洁诉称,2014年9月29日20时30分,王慧驾驶冀G×××××号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10国道怀来县燕京北路路口与由南向北转弯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与王慧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慧驾驶的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已医疗终结进行了鉴定,经济损失由52067元变更为5645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过10657.20元,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王慧根据事故责任给予赔偿。被告王慧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事故车辆是我借的,王慧是我儿子同学,我为了去医院带我孙子治病,找王慧开车,赔偿我承担。医院里我给原告垫付过医疗费12000元,后来在医院旁边的小饭馆吃饭,我又给了原告亲友5000元,都没票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20时30分许,王慧驾驶冀G×××××号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10国道怀来县燕京北路路口,与由南向北转弯行驶李永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李永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第1307300201400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慧、李永洁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永洁伤后经怀来县同济医院住院(住院26天)治疗,花费医疗费11155元。被告王慧垫付10657.2元。2015年3月26日,经怀来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怀司鉴中心【2015】医鉴字第069号鉴定书,鉴定原告李永洁的伤情为:1、诊断:骨盆右侧耻骨上下骨折;第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2、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7.b之规定,骨盆右侧耻骨上下骨折评为拾级伤残。3、休治期:伍个月。4、护理期:壹个人贰个月。5、营养期:贰个月。原告李永洁支付法医鉴定费2162元。原告李永洁婚后生育长子吴子硕,2001年8月17日出生。另查明,肇事车辆冀G×××××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来县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病历、清单及诊断证明;怀来县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误工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本次交通事故,李永洁与王慧负同等责任,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佐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系冀G×××××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按照上述法律的有关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李永洁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慧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原告李永洁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二、1、原告李永洁要求赔偿误工费5个月×1470元=7350元,提交了怀来县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误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李永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提交了怀来县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按照2000元予以支持;3、原告李永洁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没有提交证据,结合原告李永洁伤情、就诊医院,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李永洁要求赔偿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000元、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三、结合相关证据,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确定原告李永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555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误工费7350元,护理费6000元(2个月×3000元/月×1个人),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37.2元(8248元/年×3年×10%×1/2),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162元,以上共计53456.2元。另被告王慧为原告李永洁垫付10657.20元,应返还被告王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洁37159.2元(含精神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王慧赔偿原告李永洁其余经济损失6297元的70%即4407.9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永洁其它诉讼请求;四、原告李永洁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慧垫付的1065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王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英峰人民陪审员 李文娟人民陪审员 李文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