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刑终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曹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并刑终字第434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陕西省清涧县人,汉族,大专文化,户籍住址:陕西省绥德县,暂住本市杏花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后逃匿,2014年11月24日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5年2月9日被抓获,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杏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证据材料,依法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9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曹某酒后驾驶晋B×××××号黄色奥卡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杏花岭区沿北沙河北沿岸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沙河北沿岸金刚堰路口往西300米处时,被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曹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8.6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曹某被取保候审期间在逃,2014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将其上网追逃,2015年2月9日,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站派出所民警在太原南站将被告人曹某抓获,并羁押至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2月11日移交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民警出警的查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站派出所民警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的羁押证明;血液(尿样)检验提取登记表;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2013)血检字第146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酒后驾驶的机动车照片,对被告人采血的照片及采集的血样照片;被告人曹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上诉人曹某的上诉意见:上诉人系初犯、偶犯,未造成严重交通后果,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主动缴纳罚金。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曹某向本院主动交纳罚金4000元。本院委托杏花岭区司法局对上诉人曹某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意见、拟禁止事项等进行了调查了解,杏花岭区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评估意见为上诉人曹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上诉人曹某当庭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较好地悔罪表现,其是在深夜行人车辆较少的时间段犯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主动缴纳罚金,可以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二、上诉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浩峰代理审判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马 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