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右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白凤英等与苏雅拉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白凤英,住址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吴宝泉,科右中旗司法局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满全,住址科右中旗。原告宝哈斯巴根,住址科右中旗。原告吴秀珍,住址科右中旗.原告郭宝忠,住址科右中旗.被告苏雅拉吐,住址科右中旗.被告隋小龙,住址科右中旗。被告康吉日格图,住址科右中旗。原告白凤英、满全、宝哈斯巴根、吴秀珍、郭宝忠与被告苏雅拉吐、隋小龙、康吉日格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凤英及委托代理人吴宝泉、原告满全、宝哈斯巴根、吴秀珍、郭宝忠、被告苏雅拉吐、隋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吉日格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凤英、满全、宝哈斯巴根、吴秀珍、郭宝忠诉称,五原告系科右中旗草籽繁殖场工人,均下岗职工,生活十分困难。科右中旗草籽繁殖场为五原告解决温饱问题,于2011年3月份将具有经营权的耕地,发包给原告耕种农作物维持物质生活,解决温饱问题.每个职工家庭发包给9亩地,场方收取每家15.00元管理费,承包方式每年签订一次合同,五原告承包经营。被告苏雅拉吐于2014年5月初抢种五原告的承包地,经多方交涉同意返还土地,给付承包费,但今年被告苏雅拉吐又把原告承包地转包给被告隋小龙耕种,五原告多次制止,却被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威胁、恐吓不予返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返还45亩土地的经营权。连带赔偿五原告的经济损失40500.00元(45亩×450.00元×2年)。被告苏雅拉吐辩称,这地是属于草籽繁殖场的,原告是奶牛场的,户口不是草籽繁殖场的,没有权利种。草籽繁殖场把地给他们种未通过60%村民的同意,我不认可。我户口是草籽繁殖场的,还没口粮田。这地2014年、2014年都是我种的,被告康吉日格图、隋小龙是帮忙的。我认为我作为草籽繁殖场的职工应该种这个地。他们是下岗职工但场子已经给他们交统筹了,所以不该再来种我们的地。被告隋小龙辩称,我没种这地,我就是给被告苏雅拉吐帮忙的,具体什么情况我也不了解,我没有承包这地。被告康吉日格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五原告是科右中旗草籽繁殖场下设的奶牛场下岗职工,为照顾下岗职工,2011年3月至2015年3月科右中旗草籽繁殖场以每年签订一次合同的形式承包给五原告每人9亩耕地,场方收取每户每年15.00元管理费。五原告合计承包了45亩地。自2011年起五原告将该地转包给了被告苏雅拉吐,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被告苏雅拉吐每年给付五原告每人承包费1700.00元。2011年至2013年被告苏雅拉吐按约定给付了承包费。自2014年起被告苏雅拉吐以五原告无权承包草籽繁殖场耕地为由抢种该争议地,并拒绝给付承包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五原告提供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被告苏雅拉吐户口本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五原告自2011年3月起与科右中旗草籽繁殖场以每年签订一次合同的形式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依法取得了争议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苏雅拉吐未经五原告允许且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在2014年、2015年耕种本案争议地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苏雅拉吐对自己的抗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其主张作为科右中旗草籽繁殖场有权种本案争议地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苏雅拉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庭审中五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康吉日格图、隋小龙存在侵权行为,故对其要求被告康吉日格图、隋小龙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对自己主张的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据五原告与被告苏雅拉吐之前履行的承包合同酌情保护每人每年17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雅拉吐对原告白凤英、满全、宝哈斯巴根、吴秀珍、郭宝忠每人9亩地共计45亩承包地的使用权停止侵权。二、被告苏雅拉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白凤英、满全、宝哈斯巴根、吴秀珍、郭宝忠2014年度、2015年度两年的经济损失每人3400.00元。三、被告隋小龙、康吉日格图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14.00元由被告苏雅拉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 姗附:本判决书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9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