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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二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钟荣、叶虎、黄洪强、董小平诉刘文贵合伙协议纠纷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荣,叶虎,黄洪强,董小平,刘文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二初字第409号原告钟荣,男。原告叶虎,男。原告黄洪强,男。原告董小平,男。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传洋,大余县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昌红,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文贵,男。原告钟荣、叶虎、黄洪强、董小平诉被告刘文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荣、黄洪强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传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荣、叶虎、黄洪强、董小平诉称:2010年1月16日,原告钟荣与被告刘文贵通过流转的方式取得大余县浮江小龙工区长燕对面片商品林经营权和林地使用权(即林权证号为360604012716,余林证字(2010)第1213000001号的《林权证》),并签订了《转包协议书》。同日,为筹集资金,钟荣、刘文贵又与叶虎、黄洪强、董小平一起签订《合作经营山林协议》,且在该协议中第二条分别约定各自出资比例和占股的份额。而今才发现被告在办理林权登记时,把该处山场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为被告。因此,被告之行为严重违背合伙人的意愿和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合伙关系成立,并确认原告钟荣、叶虎、黄洪强、董小平对林权证号为360604012716,余林证字(2010)第1213000001号面积为1191亩的商品林经营权和林地使用权份额为25.83%、24.17%、12.08%、12.08%;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2010年1月16日签订的《转包协议书》一份,证明由刘文贵和钟荣代表原、被告5人与曾广风等6人签订《转包协议书》的事实。2、2010年1月16日原、被告五人签订的《合作经营山林协议》一份,证明《转包协议书》取得的山林林权由原、被告五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共同享有的事实。3、《林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的争议的林权在刘文贵的名下。4、2015年6月11日廖永华出具的《证明》一张,江西省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两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行账户明细一张,证明钟荣向曾广风、廖永华夫妇支付转包费用95万元。5、2011年1月28日、2011年6月20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12月3日、2014年5月26日刘文贵出具的《收条》五张,证明钟荣归还银行贷款78万元整。6、2010年1月16日刘文贵妻子肖贞玲出具的《收条》一份,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三份,江西省农信社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刘文贵收到叶虎交来的山林转让款28万元,叶虎归还贷款本息371177.03元。7、2010年1月16日钟荣出具的《收条》一张、江西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一张,证明黄洪强向钟荣支付14万元,2011年3月30日向刘文贵支付了15万元。8、2010年1月24日钟荣出具的《收条》一张,2011年1月28日刘文贵出具的收条一份,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证明董小平向钟荣支付14万元,归还贷款本金6万元,归还贷款利息2万元。9、2010年《长燕抚育、间伐清算》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承包本案争议山林产生了分红的情况。被告刘文贵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由于被告刘文贵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原告钟荣、被告刘文贵与案外人曾广风、王小兰、谢锦莹、林世轶、邹庆钱、吴志平等六人签订《转包协议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钟荣、刘文贵以人民币4138000元的价格从案外人处转包位于大余县浮江小龙工区长燕对面片商品林的人工林转包给乙方经营。转让款必须在协议生效后的当日支付人民币4000000元,在办理好林权的转让登记(过户至刘文贵名下)后三日内,付款计人民币138000元。”2010年1月18日,被告刘文贵办理了《林权证》【编号为:C360604012716,余林证字(2010)第1213000001号】,该《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国家,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刘文贵,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刘文贵,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刘文贵,坐落:烂泥迳长燕,小地名:长燕对面,面积:1191亩,主要树种:杉木,林种:用材林,林地使用期:34年,终止日期2043年11月18日,四至:东至双田天水、南至吊桥外山脊、西至长燕河、北至山埂与山南村山交界”。2010年1月16日,原、被告五人签订《合作经营山林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一、2010年元月16日以刘文贵、钟荣名誉转包浮江乡长燕的一宗山林(林权证号为:360604012716、余林证字(2010)第1213000001号,面积为1191亩)的经营使用权由刘文贵、钟荣、叶虎、黄洪强、董小平五人共同所有。合作人按所占股权比例共同承担该“转包协议书”的权利和义务。二、合作人获得该宗山林的总转让价款为:413.8万元,其中,刘文贵出资106.9万元,占股权25.83%;钟荣出资106.9万元,占股权25.83%;叶虎出资100万元,占股权24.17%;黄洪强出资50万元,占股权12.08%;董小平出资50万元,占股权12.08%。三、转包获得该宗山林总贷款为:300万元,其中刘文贵78万元、钟荣78万元、叶虎72万元、黄洪强36万元、董小平36万元。股东应按贷款金额按时自觉交纳利息,到期自觉还本。若有贷款贴息按股权比例分配。四、合作期限为2010年元月16日至2043年11月18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文贵以该林权抵押向大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原告钟荣、叶虎、黄洪强、董小平也依约分别支付了人民币289000元、280000元、140000元、140000元,将除合同约定的贷款以外的山林转让款支付完毕。2010年12月25日,原、被告共同结算收入与支出,并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红。现原告钟荣、叶虎、黄洪强、董小平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合伙关系成立及商品林经营权、林地使用权份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包协议书》、《合作经营山林协议》、《林权证》复印件、《收条》、银行交易明细、《2010年长燕抚育、间伐清算》等证据材料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山林协议》,是双方就合伙经营烂泥迳长燕山林的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法律规定用材林可以依法作价入股,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原、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合伙关系成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钟荣、叶虎、黄洪强、董小平请求确认对林权证号为360604012716,余林证字(2010)第1213000001号面积为1191亩的商品林经营权和林地使用权份额为25.83%、24.17%、12.08%、12.08%,因确认商品林经营权和林地使用权份额为权属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且原、被告已经就合伙出资比例在《合作经营山林协议》中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处理。被告刘文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钟荣、叶虎、黄洪强、董小平与被告刘文贵经营烂泥迳长燕山林的合伙关系成立。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1352元,由被告刘文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尧 蕾人民陪审员  赖后清人民陪审员  钟文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海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