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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臧社军与邵鑫军、王渭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社军,邵鑫军,王渭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分商初字第301号原告:臧社军。被告:邵鑫军。被告:王渭青。原告臧社军诉被告邵鑫军、王渭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荣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臧社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鑫军、王渭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臧社军起诉称:2013年,被告邵鑫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每月6000元,由被告王渭青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邵鑫军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王渭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臧社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邵鑫军借款及被告王渭青担保的事实。被告邵鑫军、王渭青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日,被告邵鑫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向臧社军借现金300000元,被告王渭青在借条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邵鑫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邵鑫军应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只能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渭青在借条上签字,未明确身份,现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其为保证人,应推定被告王渭青为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王渭青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鑫军返还原告臧社军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王渭青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臧社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邵鑫军、王渭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审判员  游荣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