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滕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滕民初字第189号原告陈某。被告董某甲。法定代理人董某乙。原告陈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宝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董某甲法定代理人董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常年不参加工作,对家庭缺乏应有的责任感,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董某甲辩称,2003年,被告从部队退役后被政府安排在荣成××××有限公司工作。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夏季,被告单位将被告派到苏州分厂工作,被告因不满意该工作分配而患上抑郁症,并自此不上班工作。为此被告单位为被告办理了下岗证。在被告患病前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甚至在被告患病后的很长时间内双方感情也是好的,原告对被告尽到了作为妻子应尽的义务。只是在今年5月份,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即回娘家居住至今。总之,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在结婚前在部队服兵役。2003年,被告退役后被政府安排到荣成××××有限公司工作。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0年夏季,被告单位安排其到苏州分厂工作,被告因不满意该项工作分配而患上抑郁症,并从此不上班工作。后被告单位为其办理了下岗证,被告至今仍在家服药治病,不能工作。在原、被告结婚后至2015年4月份,双方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015年5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即回娘家居住至今,并于同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虽然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虽未生育子女,但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夫妻感情较好,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是有感情基础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病情现仍需治疗,这不仅需要药物治疗,家庭的温暖与妻子的关爱同样重要。相信双方能够鼓起美好生活的信心和战胜困难的勇气,以双方不懈的努力重新建立起一个充满信任、充满关爱、能够相伴一生的美好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宝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军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