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6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临河街支行与辛丕军、辛衍双、陈淑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临河街支行,辛丕军,辛衍双,陈淑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637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临河街支行,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徐凤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志欣,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丕军,男,汉族,1979年2月27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辛衍双,男,汉族,1952年9月5日生,住址同上被告:陈淑琴,女,汉族,1954年2月24日生,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临河街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诉被告辛丕军、辛衍双、陈淑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欣、被告辛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衍双、陈淑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辛丕军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金额为人民币拾伍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执行利率为7.572%。该笔贷款辛丕军以被告辛衍双(系辛丕军之父)自有房产进行抵押(房屋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永长路58号,产权证号XX),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本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合同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六项约定“一旦发生上条所述任何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三)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六)宣布行使或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号:XX)。原告于2011年5月5日向辛丕军如数发放了贷款,辛丕军最初依约偿还部分贷款本息,但从2012年6月29日开始辛丕军不再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收后辛丕军仍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辛丕军偿还所欠原告贷款人民币本金11942.14元以及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辛衍双、陈淑琴对上述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对抵押物(长春市南关区永长路58号,产权证号:XX)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辛丕军继续清偿;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辛丕军答辩称:原告起诉情况属实,同意还款。被告辛衍双、陈淑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原告光大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辛丕军作为借款人、被告辛衍双、陈淑琴作为抵押人,三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37711116000375,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31%上浮2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利率为7.572%,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政策执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共分12期偿还,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性还本;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以本合同签订时贷款人认可的价值为人民币40万元的房产(位于长春市南关区永长路52号,建筑面积87.73㎡,产权证号:XX)抵押给贷款人,以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本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三)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四)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五)要求追加、更换保证人、以贷款人认为合适的方式依法处置抵押物;(六)宣布行使或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合同尾页加盖光大银行的印章,法定代表人处为徐凤生的签名,辛丕军在借款人处、辛衍双在抵押人处、陈淑琴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并按指印。4月26日,该抵押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号:XX,设定日期:2011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4日。同年5月5日,光大银行通过转账形式将15万元贷款转入辛丕军银行卡中(卡号:XX),辛丕军在贷款借据上签名确认收款。贷款借据载明:贷款用途为装修,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7.572%,贷款发放日2011年5月5日,贷款到期日2012年5月5日,贷款金额15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辛丕军于2011年6月20日开始按月偿还本息,2012年4月20日逾期还款,2012年5月5日贷款到期后未如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辛丕军已偿还本息合计44048.22元,其中本金为30507.86元,尚欠贷款本金119492.14元、逾期利息51720.23元、罚息及复利54.02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辛丕军还款情况、利息计算明细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与被告辛丕军、辛衍双、陈淑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信守履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贷款发放后,辛丕军应于2011年6月20日开始按月偿还贷款利息,并于贷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现辛丕军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复利。至2015年7月20日,辛丕军尚欠贷款本金119492.14元、逾期利息51720.23元、罚息及复利54.02元。被告辛衍双、陈淑琴作为抵押人,应以其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应按合同约定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原告对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丕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临河街支行借款本金119492.1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起始时间及计算标准,按照《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辛丕军如不能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临河街支行就上述款项对被告辛衍双、陈淑琴所有的位于长春市南关区永长路52号(产权证号XX,丘地号:XX,房屋所有权人:辛衍双,建筑面积87.73㎡)的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7.5元,由被告辛丕军负担,被告辛衍双、陈淑琴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佳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