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莆刑终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498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女,1978年9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陕西省紫阳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7日,被告人刘某受朋友委托看管并暂住于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中凯富立方小区2号楼2403室,在其暂住期间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2015年4月10日傍晚,吸毒人员林智聪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后携带甲基苯丙胺到被告人刘某上述住处与刘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同月14日14时许,吸毒人员黄小平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后到被告人刘某上述住处时,见桌上有毒品及自制吸毒工具,遂与被告人刘某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同日20时许,吸毒人员吴光辉、林智聪先后到被告人刘某的上述住处并准备吸毒,因没有毒品,林智聪下楼购买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刘某上述住处抓获被告人刘某及吸毒人员黄小平、吴光辉,并当场查获四个用于吸食毒品的吸壶。经尿液检测,被告人刘某、吸毒人员林智聪、黄小平、吴光辉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吸毒人员林智聪、黄小平、吴光辉及证人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及吸毒工具照片,现场尿液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措施,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且原审被告人刘某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而为他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称:其没有提供吸毒工具,也没有主动约吸毒人员到其住处吸毒;其具有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刘某关于其没有提供吸毒工具,也没有主动约吸毒人员到其住处吸毒的上诉理由。经查,已查明刘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是否系刘某提供吸毒工具、主动邀约吸毒人员不影响对本案的定性,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刘某关于其具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刘某到案后有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吴世勇,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吴世勇涉嫌贩毒,侦查机关已于2015年7月5日出具说明证实吴世勇因吸毒成瘾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两年。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明知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而为他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原审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戴丽培代理审判员胡国瑞代理审判员李启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刘剑晶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明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