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尚金缘珠宝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金中环支行,刘敏孺,刘敏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尚金缘珠宝实业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金中环支行,刘敏孺,刘敏蜂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886号原告深圳市尚金缘珠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北山道146号北山工业区4栋第一层。法定代表人赵彬。委托代理人方萍,广东致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金中环支行,住址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金中环大厦北侧一楼104F、104H和32楼3202、3203室。负责人任凯,行长。被告刘敏孺,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刘敏蜂,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上列原告诉被告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原告不服本院(2015)深福法执外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告与被告刘敏孺、刘敏蜂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了涉案房产的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签约当天原告即支付了首年租金72万元币(包括特力大厦101房的租金款),并于当天开始对涉案房产进行了豪华装修,首期装修款总计花费5975424.00元。其后原告于2013年6月6日支付了次年租金72万元,2014年3月18日因被告刘敏孺、刘敏蜂多次请求解决其家庭生活困难问题并提交了书面申请,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一次性支付了涉案房产2014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的租金共计144万元。涉案房产自租赁之日起至今一直是原告的主要经营场所。鉴此,如法院对涉案房产进行拍卖,将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请求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行为。二、如果涉案房产被拍卖给第三人,请求保障原告对涉案房产的租赁权。根据法院广衡(评)字(2015)第04017号评估报告书,及法院(2014)深福法执恢字第00625号至00627号执行文书显示,涉案房屋在原告与被执行人签订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前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己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请求在涉案房产拍卖时对原告的承租权予以保留。根据上述第31条的法律规定,租赁人的优先承租权问题就是法院在执行阶段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所以法院以一句“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为由予以驳回,显然是与法律规定相悖。请求判令:1、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行为;2、如果涉案房产被拍卖给第三人,请求保障原告对涉案房产的租赁权。本院(2015)深福法执外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查明:(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181-11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一、解除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金中环支行(以下简称广发行)与被执行人刘敏蜂、刘敏孺签订的三份《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二、被执行人刘敏蜂、刘敏孺应向申请执行人广发行偿还1181号案借款本息305652.08元、1182号案借款本息320882.13元、1183号案借款本息289976.97元(此后利息计算方式略);三、申请执行人广发行有权就依法处置被执行人刘敏蜂、刘敏孺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水贝二路路特力大厦202房、201房、203房(房产证号分别为深房地字第××号、20××87号、20××88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涉案房产已于2009年8月20日在三份《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中约定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并于当月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已于2012年7月9日因财产保全查封涉案房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继续查封涉案房产。本院认为,虽买卖不破租赁,但承租人并无因此被赋有阻却执行拍卖涉案房产的权利。承租人可向执行法院提出保障其租赁权的要求,但承租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在执行法院作出未保障其合法租赁权的具体执行行为之后。原告就本案提出的保障其租赁权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不是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而是对具体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尚金缘珠宝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由原告预交),全部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送达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辉人民陪审员 罗祝红人民陪审员 张艳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璇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