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3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3212张艳春交通事故纠纷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市XX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市XX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321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洁,内蒙古众杰律师事务所��师。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市XX支公司。负责人线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央,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市XX支公司。负责人柳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责人贺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职工。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市XX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市XX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慧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洁,被告王某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央、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某某、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2月4日18时40分许,赵某某驾驶的蒙K6XX**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沿X旗阿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赛蒙特煤矿自建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赛蒙特煤矿自建路由北向南倒车驶入阿新线由孙某某驾驶冀BUXX**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PX**号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相撞时冀BUXX**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将该车西侧路面指挥倒车人员李XX撞倒,造成孙某某、赵某某、李XX受伤,后蒙K6XX**号车又与苏某某停放的蒙K879**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蒙BWX**号劲跃牌中型自卸全挂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4日18时50分许,孔某某驾驶蒙KX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阿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阿新线47公里加400米处时驶入事故现场与冀BUXX**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车/冀BPX**号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相撞时冀BPX**号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将该车西侧路面施救人员邱某某、李某某撞倒,造成邱某某、李某某受伤、冀BPX**号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与蒙KX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X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X旗大队认定:第一起交通事故孙某某过错较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过错较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某某、李XX无过错,无事故责任。第二起交通事故孔某某过错严重,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邱某某无过错,无事故责任。原告张某某所有的冀BUXX**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113715元;原告张某某所有的冀BPX**号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10350元。现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其因第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车损费113715元、公估服务费3411元、施救费6000元等共计123126元,要求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36337.8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86788.2元;其因第二起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挂车车损费10350元、公估服务费325元等共计10675元,要求被告王某某、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某某未答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张某某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原告张某某所有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涉及本案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张某某的赔偿属于保险合同赔偿,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与第三者在一案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张某某所投保车辆已经使用有三年,根据车损险车辆折旧率的计算,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实际车辆价值只有新车购置价的60%即每个月车辆折旧1.1%,该车使用38个月,应折旧40%,按照车损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如果原告的实际车损已经远超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实际价值,该车没有实际修复和评估的意义。因为本案原告张某某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属于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张某某未直接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协商,原告张某某单方委托对车辆进行定损,导致评估费用和诉讼费用的发生,介于此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没有明确提出拒赔的情况下,原告张某某支出评估费用及诉讼费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张某某所述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车辆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只投保交强险,故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介于该起事故中还有其他车辆有损失,建议法院给其他车辆保留份额。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原告张某某损失1300元,故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实、部分无��据,请法院予以驳回。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保的蒙KXXX**号车只在第二起事故中承担责任,而事故认定书中对蒙KXXX**号车造成的损失也已明确及邱某某、李某某受伤,冀BPX**号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损失,而且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公估报告书中非挂车尾部损失,不属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公估报告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该鉴定属于单方委托,鉴定人鉴定资质存在问题,且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定损单被保险人已经确认第三者的损失金额,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已按确认的损失金额进行了赔付。如果法院认可鉴定结果且判令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需说明被保险车辆在此次事故中超载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按照商业第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约定,应扣除被保险人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寿财产保险���司免赔10%,同时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蒙K6XX**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蒙KXX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冀BPX**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两保险公司应在车辆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单3份,证明原告张某某所有的车辆冀BUXX**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PX**挂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对原告车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的事实。3、公估报告书1份(编号:SYXGR-20150325)、公估服务费票据1张、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第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所有的冀BUXX**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费为113715元、公估服务费3411元、施救费6000元,共计123126元。被告李某某应当赔偿38337.8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84755.2元。4、公估报告书1份(编号:SYXGR-20150326)、公估服务费票据1张,证明第二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所有的冀BPX**挂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损失为10350元、公估服务费325元,共计10675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张某某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不认可,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事故责任的30%,而不是认定书中所描述的第一次碰撞的70%,第二次碰撞的30%。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3、4组证据不认可,两份公估报告中公估师不具备评估的从业资格,且在评估报告书中并未对车辆的折旧进行计算,只是对车辆的损坏部分更换配件的市场价格进行计算,与车辆生发事故时配件的实际价值不符,残值评估较低;对施救费发票不认可,发票与事故发生地不符;对公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拒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也未申请理赔,该费用支出不合理。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保单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无关。对第3组证据公估报告不认可,因在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写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被保险车辆与原告所有的车辆挂车尾部相撞,这份报告是主车损失,故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不认可,首先对鉴定人鉴定资质不认可,其次对鉴定项目不认可,因在事故中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被保险车只与原告车辆尾部相撞,但是在该份报告中竟然出现挂车前部受损的评估。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投保单1份3张,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只承担对冀BSP**号挂尾部的车辆损失的责任。3、定损单1份,证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冀BSP**号挂尾部损失定损金额。4、汇款回执1份,证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张某某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提供的是复印件,且签字确认栏目也不是王某某签字,所以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为车辆是重型货车,发生碰撞时存在惯性,所以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免责理由不成立,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挂车的全部损失。对第3组证据不认可,因为没有经过原告签字确认,就擅自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对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不真实。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给被告王某某汇款,与原告无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1、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因为挂车与主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分离使用,所以发生追尾事故时,挂车由于惯性一定会对主车造成损失。对第3组证据不认可,因为对第三人的定损没有第三人的签字。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1、2、3、4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保险单被告王某某不知情,因为办理保险事宜都是被告王某某妻子办理的。对第2、3、4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保险单3张、保险发票2张,证明王某某所有的车辆投保情况。原告张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同时证明被告人��财产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告知其免责条款的告知情况。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同时证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收条1张,证明向原告张某某垫付费用9100元。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笔款是代孙某某收的医疗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因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第1、2组证据,因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因原告张某某不认可,且定损单未经原告张某某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第4组证据,因该赔偿款直接打入被告王某某帐号,并未实际给付原告张某某,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保险单,因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收条,因原告张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18时40分许,赵某某驾驶的蒙K6XX**号斯���-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伊旗阿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赛蒙特煤矿自建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赛蒙特煤矿自建路由北向南倒车驶入阿新线由孙某某驾驶冀BUXX**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PX**号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相撞时冀BUXX**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将该车西侧路面指挥倒车人员李XX撞倒,造成孙某某、赵某某、李XX受伤,后蒙K6XX**号车又与苏某某停放的蒙K879**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蒙BWX**号劲跃牌中型自卸全挂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4日18时50分许,孔某某驾驶蒙KX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阿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阿新线47公里加400米处时驶入事故现场与冀BUXX**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车/冀BPX**号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相撞时冀BPX**号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将该车西侧路面施救人员邱某某、李某某撞倒,造成邱某某、李某某受伤、冀BPX**号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与蒙KX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2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认定:第一起交通事故孙某某过错较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过错较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某某、李XX无过错,无事故责任。第二起交通事故孔某某过错严重,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邱某某无过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向张某某垫付费用9100元。2015年5月11日,张某某所有的冀BUXX**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113715元;张某某所有的冀BPX**号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损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10350元。另查明,孙某某驾驶的冀BUXX**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PX**号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权人是张艳刚,实际所有人是张某某。赵某某驾驶的蒙K6XX**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与实际所有人均为李某某。孔某某驾驶的蒙KX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权人是高某某,实际所有人是王某某。李某某所有的蒙K6XX**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某某所有的蒙KX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张某某所有的冀BUXX**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PX**号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和车辆损失险(冀BUXX**号车损险203000元,冀BPX**挂车损险64600元)。张某某与孙某某系雇佣关系;李某某与赵某某系雇佣关系(张某某与李某某在本院另一案中陈述);孔某某与王某某系雇佣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所有的车辆分别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所有的主/挂车受损,因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张某某主车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各责任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赵某某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孔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对赵某某给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其在第一起交通事故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对孔某某给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其在第二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张某某挂车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进行赔偿。原告张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本院确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一起交通事故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公估服务费、车辆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主车的车损按照其提供的公估报告书确定为113715元。原告张某某挂车的车损按照其提供的公估报告书确定为10350元。原告张某某的车辆施救费按照其提供的票据确定为6000元。原告张某某主车的公估服务费按照其提供的票据确定为3411元。原告张某某挂车的公估服务费按照其提供的票据确定为325元。���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主车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126元。首先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121126元的30%即36337.8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核减其已垫付的9100元,剩余27237.8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剩余121126元的70%即84788.2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挂车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675元,因该损失未超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理赔限额,故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市XX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主车的各项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服务费等共计8478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市XX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主车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主车的各项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服务费等共计27237.8元(已核减其垫付的9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挂车的各项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公估服务费等共计106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6元,减半收取15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市XX支公司负担9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40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