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一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谢友波与被告湖南宏利德国际清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友波,湖南宏利德国际清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227号原告谢友波,男委托代理人贺伟春,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湖南宏利德国际清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纺织路7号。法定代表人张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永忠,男,1968年10月24日生,住湖南省攸县城关镇西阁社区蔡家巷17栋1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提起诉讼,代为申请执行,领取执行标的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南路555号城市星座A栋306号。法定代表人丁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涛,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申请重新鉴定、参与办理鉴定事宜,签收诉讼文书。委托代理人刘建科,男,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南湖洲镇新港村八组,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申请重新鉴定、参与办理鉴定事宜,签收诉讼文书。原告谢友波与被告湖南宏利德国际清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德清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被告宏利德清洁公司申请依法追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友波和委托代理人贺伟春、被告宏利德清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永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刘建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友波诉称,2014年10月9日14时30分,被告宏利德清洁公司的员工刘卫辉驾驶被告宏利德清洁公司所有的湘B408**清洁车在沅江市石矶湖路汇丰驾校附近倒车时,撞上原告停在此路边的湘H/P7919北京现代牌汽车,造成湘H/P7919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2日,沅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刘卫辉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同年12月8日,沅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湘H/P7919车在2014年10月9日损失价格鉴定为10244元。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原告谢友波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维修店证明,证明原告的车辆当时应当切割但是因为考虑到是新车而没有切割;3、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湘H/P7919车在2014年10月17日交通事故中损失价格为10244元。4、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湘H/P7917汽车鉴定费为800元。被告宏利德清洁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是原告自己委托,该鉴定结果被告没有参与,对鉴定结果中的车辆维修费5000元不认可,车辆所有的维修费用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了理赔,对车辆贬值费用的计算方式不认可,对贬值费用5244元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原告单方面申请鉴定的。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与被告宏利德清洁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当时原告当事人自己放弃维修,保险公司是同意进行维修的。被告宏利德清洁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湘H/P7919实际损失仅为财产损失,实际该车修复费用仅为7700元,且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了赔付。原告所作的价格鉴定是原告单方面委托,该鉴定存在明显虚假,该鉴定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与我无关。原告没有发生人身伤害,不存在医疗费、误工费等其他费用。且该车已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如发生人身伤害等,应追加被告车辆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被告宏利德清洁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维修费发票一张,证明湘H/P7919维修费用为7700元;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审批表,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将维修费用7700元赔付给了汽车维修4s店;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证明湘H/P7919的保险情况。原告对被告宏利德清洁公司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对证据1维修的七个项目共计7700元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车辆左侧B柱、C柱、叶子板及尾盖缝隙切割换件、钣金修复、油漆等费用5000元是两个不同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宏利德清洁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折旧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对于当事人所举证据,在各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后,本院根据举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进行了认定。具体情况叙述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4被告宏利德清洁公司和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3两被告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左侧B柱、左C柱叶子板及尾盖缝隙较大的项目需切割,因原告提出系新车不想切割,故未在保险公司的定损项目中维修,但其损失客观存在,并可量化,何时修、怎样修的主动权在于原告,且证据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宏利德清洁公司所举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14时30分,被告宏利德清洁公司的员工刘卫辉驾驶被告宏利德清洁公司所有的湘B408**洒水车在沅江市石矶湖路汇丰驾校附近倒车时,撞上原告停在此路边的湘H/P7919北京现代牌汽车,造成湘H/P7919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沅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刘卫辉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损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后修理共计花费7700元,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其维修项目不包括车辆左侧B柱、左C柱叶子板及尾盖缝隙较大需切割的项目。同年12月8日,沅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湘H/P7919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为10244元,其中1、车辆左侧B柱、左C柱、叶子板及尾盖缝隙切割换件、钣金修复、油漆等费用为5000元;2、车辆贬值损失为5244元。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宏利德清洁公司的湘B408**洒水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00000元的三责险和不计免赔,且肇事时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应根据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本案交通事故中,因被告宏利德清洁公司的员工刘卫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谢友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全部由被告宏利德清洁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宏利德清洁公司事故车辆的投保保险公司,在被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承担相应的法定交强险责任以及约定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对于本案车辆损失,两被告认为车辆维修费已进行了赔偿,因在定损修理时原告放弃对车辆左侧B柱、左C柱、叶子板及尾盖缝隙切割换件等修理,且现也未进行实际修理,故不应对车辆左侧B柱、左C柱、叶子板及尾盖缝隙切割换件等修理的项目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左侧B柱、左C柱、叶子板及尾盖缝隙切割换件等需修理,因原告提出系新车不想切割,故未在保险公司的定损项目中进行维修,但该损失客观存在,并通过鉴定可量化为具体的数额,为直接损失。因此,何时修、怎样修的主动权在于原告。根据权责一致的原则,至于事故车辆未进行该方面的修复造成车辆安全性能等隐患的后果亦应归原告自行承受。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的修理费用7700元外,原告车辆受损核定为,车辆损失5000元(根据鉴定结论认定);修车期间代步费用400元(酌情认定);鉴定费800元,共计6200元。此外,原告提出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5244元,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谢友波车辆损失5000元、车辆代步费400元,共计5400元;二、由被告湖南宏利德国际清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谢友波鉴定费损失800元;二、驳回原告谢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谢友波承担75元,由被告湖南宏利德国际清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建荣审 判 员 汪学军代理审判员 杨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冰冰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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