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一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燕长青与张娜、李二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长青,张娜,李二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一初字第00057号原告燕长青,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向东、花宜平,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娜,女,1969年1月9日出生。被告李二强,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继源、薛建斌,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燕长青诉被告张娜、李二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花宜平、被告李二强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薛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德克士餐厅业主张娜将该餐厅的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李二强,在施工期间李二强雇佣燕长青为其提供劳务,2014年10月17日,原告在施工中从2米高处摔下致伤,被送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跟骨骨折;2、左外踝骨折。虽然被告李二强已垫付了部分费用,但给原告造成终生肢体残疾和精神痛苦,出院后原告燕长青与被告李二强因赔偿问题及赔偿数额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46301.72元;(医疗费90元,误工费7840元、护理费536元、住院伙补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983.5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1、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二强将上涂料的活交给原告,原告自己搭架上料。工程结束后,原告应从架上自行下来,但原告是从架上跳下,原告的伤是其自己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住院后被告承担全部的医疗费,并派人护理,在医院的所有生活费用被告已经承担,故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住院伙补、营养费不应承担;3、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超出当年的标准,计算不合理;4、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5、误工费过高,每天80元的计算标准无依据,应按2015农林牧渔业的标准即每天69.59元来计算。根据以上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为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出入院证、病历14张,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及天数;2、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3、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花费700元;4、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90元;5、户口本二个,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及出生年月;6、结婚证一份及出生证二份,证明小孩的出生年龄。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误工费应按69.59元/每天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补被告不应承担。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某某、李某某证言二份,证明干活的架是原告搭的,并证明原告从架上跳下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某某并没有亲眼看见原告是跳下的,且证人与被告有亲戚关系;证人李某某所讲的从架上跳下不是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证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对该二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德克士餐厅业主张娜将该餐厅的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李二强,在施工期间李二强雇佣燕长青为其提供劳务,2014年10月17日,原告在施工中从约2米高处跳下致伤,被送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跟骨骨折;2、左外踝骨折。原告受伤后到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期间由某某、李二强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食宿费用,并进行陪护,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燕长青系农村居民。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本院认为,德克士餐厅业主张娜将该餐厅的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李二强,在施工期间李二强雇佣燕长青为其提供劳务,李二强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李二强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明知工具架的旁边有阶梯可供其上下,仍从架上跳下来,原告本身有一定过错;被告李二强作为雇主,应当对雇佣的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及严格管理。据此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法院酌定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李二强承担40%的责任为宜。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收入来源主要是农业,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证人某某护理,住院期间的生活费亦由某某负担,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及住院伙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90元;2、误工费6750元(25402元÷365×97天);3、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20年×10%);4、被扶养人生活费8047.65元(6438.12元×10年×10%÷2+6438.12元×15年×10%÷2)。被告李二强承担40%的责任即13487.94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200元;以上共计14687.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二强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14687.94元。二、驳回原告燕长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700元,原告燕长青承担420元,被告李二强承担280元。案件受理费958元,原告燕长青承担575元,被告李二强承担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礼涛审 判 员 武娜娜人民陪审员 张新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春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