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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与银川银重(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765号原告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法定代表人殷根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志文,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银重(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郑文刚,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泰隆公司)与被告银川银重(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起重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泰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川起重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泰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建立了业务往来关系。2013年8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89.8万元,后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被告从2013年9月起每月支付货款10万元,直至结清为止,如其中隔月支付需下月一并支付所欠货款,并且支付上月逾期应支付货款的银行利息,被告未按还款协议履行。被告于2013年9月支付10万元,2014年4月30日支付5万元,2014年8月29日支付3万元,2014年12月8日支付5万元,另用轴承抵冲货款21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8万元未予清偿。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8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还款协议》原件一份,据以证明:1.2014年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9.8万元;3.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从2013年9月开始每月偿付原告货款10万元,被告除偿还部分货款及用货物抵款后尚欠货款45.8万元未予清偿的事实。被告银川起重机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相关联,能够和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4年起建立业务往来关系。2013年8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货款89.8万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自2013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直至结清为止;如其中隔月支付需下月一并支付所欠货款,并且支付上月逾期应支付货款的银行利息。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9月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2014年4月30日支付5万元,2014年8月29日支付3万元,2014年12月8日支付5万元,另用轴承抵冲货款21万元,下欠原告货款45.8万元未予清偿。该欠款经原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支付期间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银川起重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依法享有的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银川银重(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泰隆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5.8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4年12月9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0元,减半收取4085元,由被告银川银重(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娇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