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执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曹宗保与被执行人施志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宗保,施志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字第00540号申请执行人曹宗保。被执行人施志超。申请执行人曹宗保与被执行人施志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门工民初字第01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5081.8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诉讼费人民币33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81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在外,查无确址,名下查无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门工民初字第01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沈 波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向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