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0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042号原告:王某,女,1986年3月15日���,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范兆远,太和县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兆远、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叫张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确实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x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叫张x,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被告张某的身份证、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不能举证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杰审 判 员 张超财人民 陪 审员 范兆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赵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