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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0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晶、被告阎磊、被告王秀莲、被告陈德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晶,阎磊,王秀莲,陈德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1078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晶被告:阎磊被告:王秀莲被告:陈德山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晶、被告阎磊、被告王秀莲、被告陈德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阳、被告陈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晶、被告阎磊、被告王秀莲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晶、阎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晶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是养鱼,起息日是2013年7月2日,到期日是2014年7月1日。贷款利率11.16%。被告王秀莲、被告陈德山用自有房产作为贷款抵押。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晶未能按时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晶、阎磊偿还100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王秀莲、被告陈德山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陈德山辩称:我的确给100万元贷款作抵押,是拿**酒楼的房子作抵押。我要求要回房照。被告王晶、被告阎磊、被告王秀莲未出庭、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晶、阎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日,被告王晶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用途是养鱼,起息日是2013年7月2日,到期日是2014年7月1日。贷款利率11.16%。该笔贷款发生在被告王晶、阎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秀莲和被告陈德山分别以其两座坐落于兴城市沙后所镇西关村的170平方米的楼房作为借款抵押,并分别办理了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下属的原古城信用社。另查明,被告王晶未能按约偿还100万元本金及利息,遂涉诉。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意见书、2份他项权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具有法律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信贷机构,被告王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王晶、阎磊共同偿还100万元借款本息的请求,被告王晶未能如期清偿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被告王晶应对1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晶、阎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王晶、阎磊共同偿还。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秀莲和被告陈德山以其提供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秀莲和被告陈德山提供两座位于兴城市沙后所镇西关村的170平方米房产作为该笔借款抵押,并分别办理了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下属的原古城信用社。现在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已经发生,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诚信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晶和被告阎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拖欠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给付相应的利息(按约定利率11.16%计算,从2013年7月2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秀莲和被告陈德山以设定抵押权的两座位于兴城市沙后所镇西关村的170平方米楼房承担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王晶和被告阎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木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