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立终字第00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邯郸市新峰焦化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新峰焦化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邯郸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李科,申欢欢,蔡立欣,张巧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立终字第00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新峰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临水镇南环东路81号。法定代表人李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云明、高学娇,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维明南大街1号。负责人夏维淳,该行行长。原审被告邯郸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8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冠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李科,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邯郸市新峰焦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邯郸市邯郸县户村镇户村东环街024号。身份证号:1304211985********。被告申欢欢,女,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郸县滏东南大街运输胡同**号*单元*号。身份证号:1304211984********。被告蔡立欣,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郸县户村镇蔡河村北东西路**号。身份证号:1304211984********。被告张巧丽,女,198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郸县户村镇康河村平安路****号。身份证号:1304211985********。上诉人邯郸市新峰焦化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002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邯郸市新峰焦化有限公司上诉称,20l3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管辖上为了避免各级人民法院争管辖权,避免在管辖权上发生纠纷,减少选择管辖权,便利执行,新增订了一项“对法人或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新法定管辖权。所以本案应该由邯郸县人民法院管辖为宜。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主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当依据《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确定管辖。该合同第二十条第五款约定“凡因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申请人(上诉人)和融资人(被上诉人)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友好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以如下第壹种方式解决:(壹)向融资人所在地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该管辖约定应合法有效,融资人所在地的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会雄审 判 员 禄永鹏代理审判员 任媛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