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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丁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875号原告何某甲,女。委托代理人付全才,平昌县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甲,男。原告何某甲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柏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全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在县城务工时相识,同年农历腊月举行了婚礼。2011年1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生育一女。原、被告相识仅一个月就结婚,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由于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现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丁某甲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原、被告均在平昌县城务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腊月23举行了婚礼,2011年1月17日在平昌县六门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10月4日生育一女丁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性格差异,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4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外出务工,被告仍在家生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原告起诉到平昌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讼来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平昌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192号民事判决书、证人程某某、何某乙、何某丙证言笔录、汕头市高琪纺织业有限公司证明、汕头市高琪纺织业有限公司���资单、证人杜某某书写证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前交往时间较短,相互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较差,且婚后由于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特别是2014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之间仍未能和好,持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女丁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故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给其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婚生女丁某乙由原告何某甲具体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某甲离婚。二、婚生女丁某乙由原告何某甲具体抚养,被告丁某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直至子女独立生活时为止。被告丁某甲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何某甲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柏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