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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02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乃刚与澳风国际房地产经纪(北京)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乃刚,澳风国际房地产经纪(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2452号原告陈乃刚,男,1954年6月13日出生。被告澳风国际房地产经纪(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枫竹苑二区未来假日花园二期综合楼1号楼13层1305室。法定代表人王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军,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澳大利亚国籍。委托代理人殷书,女,1992年3月25日出生。原告陈乃刚与被告澳风国际房地产经纪(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风国际经纪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元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闫素霞、吕春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乃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澳风国际经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军、殷书到庭参加了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的庭审,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的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乃刚起诉称:2013年11月25日与被告续签了《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双方约定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季度付给原告18750元房租,可是被告从2013年12月1日起开始拖欠房租。下面是被告支付房租的明细:1、2013年12月1日应付房租18750元实际12月1日付款10000元,2013年12月7日付款8750元。违约金186.67元。2、2014年3月1日应付房租18750元,实际付款日为同年3月12日付款19100元(其中含350元赔偿原告丢失两把实木椅子款)。违约金1400元。3、2014年6月1日应付房租18750元。实际付款日为同年6月8日,付款6300元。2014年7月13日付款6200元,还有6250元房租至今未付。违约金11600元。4、2014年9月1日应付18750元,经多次讨要同年10月10日付6250元,同年10月31日付5600元。还差一个月房租12500元。违约金13666.67元。5、2014年12月1日应付房租18750元,截止到2014年12月31差一个月房租6250元,违约金5000元。因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房屋租金18750元,违约金36460.01元(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3、燃气费2.28×598个字=1363.44元(原告交房时留下的598立方天然气);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澳风国际经纪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陈乃刚。2011年11月22日,陈乃刚(甲方)与被告澳风国际经纪公司(乙方)下属的第三十六分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房屋(建筑面积146.67平方米)及其设施全权委托乙方办理房屋出租事项,并签署相关合同,委托出租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4日;该合同附件一设施明细中截至2011年11月23日燃气表底数为598个字。2012年10月19日,陈乃刚(甲方)与被告澳风国际经纪公司(乙方)下属的第三十六分公司又就上述房屋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委托出租期限自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4日。2013年11月25日,陈乃刚(甲方)与被告澳风国际经纪公司(乙方)下属的第三十六分公司再次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出租房屋的租金标准为每月6250元,房租按季缴付;承租人入住期间使用的水、电、燃气、卫生、电话、收视等费用由乙方交付;乙方按时向甲方缴纳房租,拖欠房租超过5日以上,甲方自行收回房屋,甲方有权处置房屋内遗留物品,同时本合同自动终止;补充条款约定乙方逾期不交房租(有五天宽限期)本合同作废,如乙方还想继续履行本合同,从第6天起,每天交200罚金,与下次房租一起交给甲方;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2014年3月1日、2014年6月1日、2014年9月1日、2014年12月1日、2015年3月1日分别支付18750元。该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昌平区×,与被告澳风国际经纪公司第三十六分公司的注册营业场所一致,合同上加盖了被告澳风国际经纪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支付租金10000元,于2013年12月7日支付8800元,于2014年3月12日支付19100元,于2014年6月8日支付6300元,于2014年7月13日支付6200元,于2014年10月10日支付6250元,于2014年10月31日支付5600元。2015年1月1日,原告将前述出租房屋收回后自行出租。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澳风国际经纪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相关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合同中的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为鉴定机构,澳风国际经纪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将该案退回我院。庭审中,原告称告知被告要求收回房屋,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让租赁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搬离房屋,但双方并未进行交接。原告称燃气大约是在2007年至2009年间购买。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出租委托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没有相关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原告陈乃刚与被告澳风国际经纪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虽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将该案退回我院。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该合同名称虽为《房屋出租委托合同》,但其内容规定了固定的租金,并且该租金的给付并不以房屋已经出租为必要条件。因此,双方之间应当为租赁合同关系,而非委托合同关系。原告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同意,且原告已于2015年1月1日将涉案房屋收回,因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1月1日业已解除,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依约全额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截至2014年12月31日未支付租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约定逾期不支付租金超过五日应支付违约金,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燃气费,合同约定燃气费由被告交付,双方于2011年11月23日确认燃气表底数为598个字,之后近五年的时间房屋由被告管理并对外出租,但合同解除时双方并未进行交接,对于由承租人使用的燃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燃气费用的单价本院根据2007年至2009年当时的价格计算,即每立方米2.0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澳风国际房地产经纪(北京)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乃刚房屋租金一万八千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被告澳风国际房地产经纪(北京)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乃刚违约金三万六千四百六十元零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三、被告澳风国际房地产经纪(北京)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乃刚燃气费一千一百七十五元九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陈乃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零三元,由原告陈乃刚负担四元六角(已交纳),由被告澳风国际房地产经纪(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九十八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元元人民陪审员  闫素霞人民陪审员  吕春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