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2014年5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涛、书记员李钟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查获,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说明、人民警察证、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单、人车合一照、身份证、警官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档案、犯罪记录查询信息、举报材料、乙醇检验报告、现场执法录像光盘及说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朱某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自己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罪行,且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恳请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凌晨2时5分许,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丰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上城区中河高架望江路南向北上匝道口处时被交警查获,后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查获经过,证实:朱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的经过。(2)情况说明,证实:朱某无犯罪前科,驾驶证目前已被吊销,涉案车辆已返还等情况。(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所驾驶车辆的相关登记情况以及其驾驶资格情况。(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警官证复印件、人员档案、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证实:朱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及无前科情况。(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证实:朱某因本案驾驶证被吊销并被要求检验血样的情况。(6)人车合一照片,证实:朱某被查获时的人车状况。(7)呼气酒精测试单,证实:朱某经酒精呼吸测试的结果为183mg/100ml。(8)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已从朱某处提取血样,消毒液为生理盐水。(9)举报及核实材料,证实:朱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检举揭发的相关情况。(10)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朱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11)现场执法录像光盘及说明,证实:朱某被查获及被带往医院抽血的过程。(12)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实:朱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的经过。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朱某提出自己构成重大立功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检举的对象在被举报多日后实施的毒品交易行为并不为朱某事先掌握,也即朱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时没有指名被查获的该起具体犯罪事实,且之所以能够破获该起犯罪,主要是通过公安机关的技侦手段。故被告人朱某并不构成立功,对其辩解不予支持。但鉴于朱某的检举对侦查工作确实起到了一定作用,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郑芳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