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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辛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某、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辛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辛集市某村人。2004年11月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3年10月2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7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被辛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经辛集市人民法院决定执行逮捕,现押于辛集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经辛集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冀辛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在辛集市某皮草有限公司上班期间,自2013年9月份至2013年10月底将车间裁剪剩下的毛皮以及下脚料等物品在该厂回收之前多次盗走,并销售给孙某(在逃)。其中2013年10月27日盗窃的物品被辛集市公安局从家中搜出并依法发还给被盗单位。经辛集市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物品总价值2653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将违法所得退赔被盗单位并赔偿损失,得到了被盗单位谅解。被告人陈某在辛集市某皮草有限公司上班期间,2013年9月17日、2013年10月13日两次将车间裁下的下獭兔褥子、貂领、狐狸头等物品盗走,并销售给街上的小贩。其中2013年10月13日盗窃的部分物品被辛集市公安局从家中搜出并依法发还被盗单位。经辛集市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3485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物证银行卡。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收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公司证明、工作情况说明、被盗物品清单。3、证人证言:证人付某甲、付某乙、王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陈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辛集市物价局价格鉴定。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录像光盘两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在辛集市某皮草有限公司上班期间,自2013年9月份至2013年10月底将车间裁剪剩下的毛皮以及下脚料等物品在该厂回收之前多次盗走,并销售给孙某(在逃)。其中2013年10月27日盗窃的物品被辛集市公安局从家中搜出并依法发还给被害单位。经辛集市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物品总价值2653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单位并赔偿损失,得到了被害单位谅解。被告人陈某在辛集市某皮草有限公司上班期间,2013年9月17日、2013年10月13日两次将车间裁下的下獭兔褥子、貂领、狐狸头等物品盗走,并销售给街上的小贩。其中2013年10月13日盗窃的部分物品被辛集市公安局从家中搜出并依法发还被害单位。经辛集市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3485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退赔被盗单位并赔偿损失,得到了被害单位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0月28日,付某甲报案称,自2013年9月17日至今,本公司订皮工刘某、陈某经常利用工作便利,从本公司盗窃毛皮16次,毛皮24张,价值15000元。2013年10月28日,辛集市公安局决定对刘某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0月28日,刘某被传唤到案。3、证人付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公司老总说公司内总丢毛皮,于是安装了摄像头,自2013年9月17日从监控中发现公司的刘某和陈某经常利用工作之便盗窃毛皮16次,24张左右,盗窃物品有狐肷(qian)褥子2张,兔羔褥子9张,獭兔皮3张,水貂领1张,银狐7张,蓝狐4个半张,都是刘某盗窃的,刘某把东西藏在自己裤腰部和衣服内,一般是在下班时间实施,下班时骑电车走。发现陈某盗窃只有两次,一次把兔羔褥子1张放在自己衣服内,一次把水貂领1张放在雨披内,二次都是下班时骑摩托车走。4、付某甲提交给公安机关的被盗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0刘某盗窃毛皮多次,共计价值26530元;2013年9月17日、2013年10月13日陈某盗窃两次毛皮,共计价值3485元。以及盗窃时的监控证实刘某、陈某盗窃上述物品的情况。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至今,在辛集市某制衣公司上班,在毛领车间负责钉皮。2012年10月份开始,他和车间裁皮工王某、付某乙商量,由他俩裁皮过程中,尽可能利用皮子,以节省出大块的毛皮,把皮子省下来,他再将皮子从公司偷出来,谁省下来的皮,卖来的钱他就和谁对半分,他利用取东西的机会到他们干活的地方去,付某乙、王某告诉他节省下来的皮放在哪,他顺手取走,快下班时他就把毛皮下角料塞在怀里,兜里或裤腰里带出去,放在家里攒着,等攒多了,就卖给一个叫孙某的人,孙某知道他是盗窃来的,卖给他的东西比市场价低不少。盗窃的整张皮毛大约有20来张,品种有貉子、兔皮褥子,也有狐狸皮和羊褥子等,具体数量时间长记不清了。共卖了23000多元,赃款均存在农行卡里,卡里有9000多元,还从卡里借给了孟某3000元,个人分得12000多元,分别分给王某、付某乙每人大约5000多元,家中还有从公司盗窃来的毛皮和下角料,公安局的搜出来了。6、物证银行卡证实,2013年10月29日,辛集市公安局扣押刘某存赃款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该卡存入共计4000+1100+1300+2700+2500=12400元。7、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10月28日,辛集市公安局新垒头派出所民警对刘某住处、车库持搜查证进行搜查,查出碎皮块32块,家兔内胆1件,貉(hao)子皮1张,帽条10根,并于2014年1月13日依法发还。8、证人付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到某皮草公司上班至今,在毛领车间负责裁皮。自2012年10月底在车间负责钉皮的刘某经常到他工作的案板上拿他裁下来的下角料,他告诉说不能拿,刘某说没事公司发现不了,后来他就装作没看见,刘某请他吃饭,饭后给他钱,多少次记不清了,刘某给他钱共计4000元左右。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他到某制衣公司上班,在毛领车间负责裁皮。2012年11月份在车间负责钉皮的刘某对他说,毛皮下角料他给留下后两个人挣零花钱,刘某多次找他拿毛皮和下脚料,有时攒多了也给刘某带过去,刘某负责把毛皮和下脚料偷带出厂子卖掉再分给他钱,从2012年11月份至案发给他共计4000元左右。10、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开始,他在某制衣公司上班,一直在毛领车间负责钉板,自2013年3月份至今在某公司多次盗窃狐头39个,银狐1张、蓝狐半张,从厂里偷的其他毛皮还在家里放着,被公安扣押。盗窃的30个狐头卖给街上收购的了,剩余的9个狐头和1张银狐、半张蓝狐价格低没有卖。2013年9月和10月期间他从辛集某盗窃过二次毛皮,具体时间和物品记不清了,怎么处理的记不清了,车间刀工把裁下来的下脚料扔在车间地上,他趁清洁工还没来的急收下角料,就先收起来放到车间内其它人看不见的角落里,然后下班时,放入衣服里面从车间带出来。11、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10月28日,辛集市公安局对陈某的住处进行搜查,在陈某北屋西侧前间门后一纸箱内搜查出蓝狐一张、银狐一张、红狐头6只,银狐头1只,十字狐头2只。对上述物品扣押并于2014年1月13日发还给辛集市某公司。12、辛集市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被盗物品价值26530元;被告人陈某被盗物品价值3485元。13、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实,二被告人实施盗窃时的现场情况。14、收据、谅解书证实,某公司收到刘某退赔的9280元,并对刘某等谅解。15、付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16、刑事判决书证实,2004年11月9日,刘某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盗窃罪被判有期二年缓刑三年。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河北省辛集市某村人;被告人陈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河北省辛集市某村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被害单位财物,其中刘某参与盗窃数额26530元,陈某参与盗窃数额3485元,均属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二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有前科犯罪,且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刘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7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羁押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故应在所判处刑期中扣除。经过审前社会调查,辛集市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对被告人陈某实施社区矫正。综合被告人陈某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管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1月27日羁押的29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乔喜来审判员  王华勇审判员  张丽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路冬松附法律明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000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