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4月9日由岳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县看守所。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兴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牌照为湘F×××××的重型吊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岳阳县新墙镇清水村路段时,遇王某珍驾驶的牌照为湘D×××××的大型货车对向驶来。因被告人王某未考虑对向来车存在会车可能而违法超车,致使自己的吊车吊臂与王某珍的大货车驾驶室左侧相撞,造成王某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客周某英、周某英、高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肇事车主李某院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安葬费5万元、医疗费7.5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李某、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法超车,造成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肇事车主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安葬费和部分医疗费,可以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先来人民陪审员 欧秋棉人民陪审员 方四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