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军、李贺等与原军、李贺等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原军,李贺,顾军,郑庆飚,姚均科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2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军。委托代理人:屈庆功,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井胜,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贺。委托代理人:屈庆功,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井胜,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顾军。委托代理人:屈庆功,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井胜,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庆飚。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均科。再审申请人原军、李贺、顾军与被申请人郑庆飚,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均科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徐商终字第0226号民事判决。原军、李贺、顾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军、李贺、顾军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19日实施封堵、驱赶港口工作人员,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已经导致申请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合同解除日期应当为2014年4月19日。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日为2014年5月31日缺乏事实依据。因此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原一审、二审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二、依法确认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港口转承包经营合同》解除日为2012年4月19日并依法改判驳回申请人要求再审申请人支付承包金的诉讼请求;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军、李贺、顾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理由是:双方争议的合同解除时间实质上是申请人应当承担的承包金的计算截止时间,而该时间取决于申请人实际使用涉案港口的时间。2012年4月19日,被申请人曾实施封堵港口的行为,但从现有证据来看,2014年4月19日之后,港口仍在经营之中,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4月下旬通知被申请人解除合同并将港口归还给被申请人,亦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实际经营港口。事实上,2012年5月份,双方仍在就港口的承包经营事宜进行协商。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港口的实际经营情况,将申请人应当支付的承包金的计算截止时间确定为2012年5月31日,是公平的。申请人主张该时间应为2012年4月19日,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军、李贺、顾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军、李贺、顾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天红代理审判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鲍颖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