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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与广州壹耀贸易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壹耀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安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环世捷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273号原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P.MOLLER-MAERSKA/S)。住所地:丹麦王国哥本哈根市1263,埃斯普兰那登50号(Esplanaden50,1263KobenhavnK)。代表人:雅各布·斯坦斯霍尔姆(JAKOBSTAUSHOLM)和文森特·克拉克(VINCENTCLERE),该集团执行董事会成员。委托代理人:曹放,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靖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壹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西路202号之三第十层1014房。被告:深圳市安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深南东路2001号鸿昌广场2602A。被告:上海环世捷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宁国路228号1405室。本院在审理原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壹耀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安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环世捷运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6日书面确认,其将就该案另行主张权利并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案件受理费,故应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该案按原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广州壹耀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安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环世捷运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99.3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49.65元,由原告江苏华亚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寰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