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凤良与被告曹冰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良,曹冰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041号原告:李凤良,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淑娥,系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提出诉讼请求,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曹冰宜,女,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府地佳园*幢。负责人:王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晓娇,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参加诉讼,答辩,提供证据,提出回避申请,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红旗街鹭岛大厦商务楼*楼。负责人:张锐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阳,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出庭,代为调解,代为诉讼,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李凤良与被告曹冰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良的委托代理人胡淑娥、被告曹冰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晓娇、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良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9日被被告曹冰宜驾车撞伤(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经交警队认定:“曹冰宜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凤良无责任,董毅杰无责任”(董毅杰驾驶的辽M090**号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原告经诊断为:1、右髋骨外伤;2、颈外伤;3、胸外伤;4、颈部棘间韧带损伤;5、颈间盘突出。住院77天,因无钱支付医药费被迫出院回家休养。现支出大量费用,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6538.76元(赔偿明细:医疗费9336元,施救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护理费7382.76元,财产损失1500元,误工费4280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50元)。被告曹冰宜辩称:事故车辆辽MH75**号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300元,票据都在原告手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MH75**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是三方责任,要求由另一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M090**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无责赔偿。原告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病案及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医疗票据、住院清单(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情况)。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施救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用)。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交通费5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摩托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摩托车真实存在的)。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李凤良误工工资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情况)。三被告均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供营业执照、代码证、税费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应按此行业即建筑业的标准108.55/天计算。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被告曹冰宜不同意赔偿,另二被告均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伤情虽未构成残疾,但其鉴定目的是为了查清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程度,鉴定费系必要的支出,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9日7时20分,被告曹冰宜驾驶辽MH75**号小型轿车沿老102线铁岭段由东向西行驶至经济开发区人民来访接待中心门前时,与同方向前方停车等候放行信号的原告李凤良驾驶的辽M75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辽M75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又与停在前方的董毅杰驾驶的辽M090**号轻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李凤良受伤,车辆损坏。交警认定曹冰宜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凤良、董毅杰无责任。原告李凤良当日入铁岭市中医医院治疗77天,诊断为:1、右髋骨外伤;2、颈外伤;3、胸外伤;4、颈部棘间韧带损伤;5、颈间盘突出。住院7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70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个月”。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予以鉴定,结论为不构成伤残;鉴定费850元。原告李凤良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9336元;2、施救费3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4、护理费95.88元*70天=6711.60元;5、财产损失1500元;6、误工费108.55元*(77天+30天)=11614.85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850元。上述合计损失34682.45元。被告曹冰宜驾驶的辽MH7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董毅杰驾驶的辽M090**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原告在一起三车相撞的事故中受伤并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二保险公司分别在有责和无责的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超此限额的,可由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该险种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良28847.38元(包括医疗费9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4元、护理费6711.60元、误工费11614.8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9825.45元的10/11,即27114.05元,以及财产损失1500元与施救费320元的各20/21,即1733.3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凤良住院伙食补助费2186元、鉴定费850元(合计3036元);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凤良除本判决第一、二项之外的损失2799.07元。上述各项,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19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曹冰宜负担620元,原告李凤良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须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辉民人民陪审员 : 焦 健人民陪审员 : 张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樊珈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