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一终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素萍与王趁意、于红林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素萍,王趁意,于红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一终字第00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素萍,女,汉族,1959年9月22日出生,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张克礼,武陟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趁意,女,汉族,1969年6月8日出生,现羁押于河南省女子监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红林,男,汉族,1965年10月13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上诉人刘素萍与被上诉人王趁意、于红林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刘素萍于2014年7月3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所骗原告的现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央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到判决书确定权利义务之日止)。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武民一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素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克礼、被上诉人王趁意、于红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份至2008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王趁意在明知自己欠下大量外债不能清偿的情况下,以共同出资做安阳市公安局春节福利品生意为由,以借款的名义,分批骗走原告刘素萍45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其他个人支出。在原告的讨要下,2008年底,被告人王趁意归还原告刘素萍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2013年8月16日武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武刑初字第0007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趁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前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3年12月12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焦刑三终字第0005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趁意上诉,维持原判,且此裁定为终审裁定。现被告王趁意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新乡第五监狱)服刑。因政法机关在处理过程中向被告王趁意追缴要求其退赔上述款项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追偿权纠纷。被告在明知自己欠下大量外债不能清偿的情况下,以共同出资做安阳市公安局春节福利品生意为由骗取原告刘素萍钱款45万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依法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未能通过追缴或者退赔等方式弥补的情况下,原告刘素萍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趁意偿付该款弥补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趁意给付利息,因该损失的形成是由于被告王趁意的犯罪行为而造成,不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于红林承担民事责任,因该损失的形成是由于被告王趁意的犯罪行为而造成,不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于红林并未参与共同犯罪,且对于王趁意与原告刘素萍之间的钱物来往被告于红林一概不知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红林偿付该款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王趁意在刑满释放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素萍人民币4500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8050元,由被告王趁意负担。刘素萍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王趁意骗取上诉人的45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其他个人支出。说明王趁意诈骗之前其家庭中已经欠下大量外债,这些外债应当是王趁意、于红林二人的共同外债,应由王趁意、于红林连带偿还。本案中,于红林既不承担刑事责任,又不承担民事责任,显失公平。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上诉人要求王趁意、于红林二人承担连带责任有法律依据。45万元系上诉人从银行贷取,上诉人至今仍每月支付45万元的利息,一审应当判决王趁意、于红林承担相应利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趁意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于红林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趁意借款一事其不清楚。刑事判决书及上诉人的上诉状都认为王趁意借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其他个人支出,故借款与我无关,我和家庭都未受益。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于红林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2、债务人是否应支付利息。对于争议焦点,双方意见同其各自上诉、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王趁意在刘素萍处诈骗取得45万元,因此,双方之间不属于借贷关系。现刘素萍提起诉讼,也是以王趁意的诈骗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为事实依据的。于红林未参与共同犯罪,与王趁意之间没有犯罪合意,故于红林不应对刘素萍的损失承担责任。同时,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王趁意骗取刘素萍45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其他个人支出,王趁意也称其之前的债务都是拆东墙补西墙形成的,该款数额较大,因此难以认定为用于共同生活。上诉人称王趁意诈骗之前的大量外债应为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外债,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要求于红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的损失系王趁意的犯罪行为造成,不属于借贷关系,故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依法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柳审判员 田 亮审判员 原小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永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