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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执字第00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安徽立威沈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永科重卡车桥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立威沈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安徽永科重卡车桥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庐执字第00951号申请执行人:安徽立威沈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张有兵,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永科重卡车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法定代表人:沈永春,经理。本院在执行安徽立威沈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永科重卡车桥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庐民二初字第010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四清审判员  高 鹏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