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瓶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民初字第394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龙某。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单贤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如达、韩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被告外出务工,原、被告失去联系。后经多方寻找未果,至今不知被告在何处,也无被告任何联系方式。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五年之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挽回。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原告为支持自己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龙某自2010年11月无故离家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也一直未与家人联系的事实。被告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该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认定具有证明的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10年11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原告多方查找未果,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要求儿子陈某乙由其抚养教育。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出走后长期未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儿子的抚养问题,由于儿子长期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生活和受教育,根据现实情况,儿子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妥,抚养费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实际需要,本院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龙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儿子陈某丙,由被告龙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承担抚养600元费,于每年1月1日、7月7日各支付当年上、下半年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贤福人民陪审员 吴如达人民陪审员 韩 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