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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川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崔振安与桦川县横头山林场、孟庆江、吕德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振安,桦川县横头山林场,孟庆江,吕德海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川民初字第148号原告崔振安,男,195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佳木斯市。被告桦川县横头山林场,住所地:桦川县,企业代码:41431293-6。法定代表人裘德刚,系该林场场长。委托代理人邹德庆,男,195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桦川县,系桦川县横头山林场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阴永志,男,196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桦川县,系桦川县林业局副局长。被告孟庆江,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桦川县。被告吕德海,男,196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桦川县。原告崔振安诉被告桦川县横头山林场、孟庆江、吕德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和2015年8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振安、被告桦川县横头山林场法定代表人裘德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德庆、阴永志、被告吕德海、孟庆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振安诉称,2002年10月和2003年4月,被告桦川县横头山林场向黑龙江健缘饮品有限公司购买黑豆果树苗,经结算,被告桦川县横头山林场共计欠黑龙江健缘饮品有限公司黑豆果苗木款129100元。2004年2月,由于黑龙江健缘饮品有限公司破产,其欠原告借款无力偿还,经协商,该公司将桦川县横头山林场、桦川县老平岗林场及126户农户欠其黑豆果苗木款1360000元转让给原告,抵顶其欠原告借款。被告孟庆江、吕德海是该笔欠款经手人,其二人曾经承诺偿还欠款,现因原告多次找三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原告起诉三被告,要求被告桦川县横头山林场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29100元,并要求被告桦川县横头山林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欠款期间利息12065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庆江、吕德海对债务本息偿还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桦川县横头山林场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孟庆江、吕德海接收黑豆果树苗时,出具的是收据而不是欠据,这说明黑龙江健缘饮品有限公司与桦川县横头山林场就黑豆果苗木款没有结算,原债权人自己在收据上填写了数额,被告桦川县横头山林场对欠款数额不予认可,当时双方约定黑豆果苗木款在黑龙江健缘饮品有限公司收购被告桦川县横头山林场黑豆果果实时,从应付收购款里扣除,因为,黑龙江健缘饮品有限公司至今未收购桦川县横头山林场黑豆果果实,是他们单方违约,桦川县横头山林场对其与原告之间债权转让合同不予认可,所以,被告桦川县横头山林场不同意偿还原告该笔欠款及利息。被告孟庆江辩称,被告孟庆江不同意偿还原告欠款,因为被告孟庆江接收黑豆果树苗是受桦川县横头山林场指派,是职务行为,被告孟庆江与黑龙江健缘饮品有限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被告孟庆江不能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被告吕德海辩称,被告吕德海不同意偿还原告欠款,因为被告吕德海接收黑豆果树苗是受桦川县横头山林场指派,是职务行为,被告吕德海与黑龙江健缘饮品有限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被告吕德海不能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孟庆江、吕德海出具的收据各一张。该份证据证明被告孟庆江受桦川县横头山林场指派于2002年10月24日接收黑龙江健缘饮品有限公司“黑丰”黑豆果树苗115250株,每株0.80元,被告吕德海受桦川县横头山林场指派于2003年4月21日接收黑龙江健缘饮品有限公司“寒丰”黑豆果树苗41000株,每株0.90元,计36900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有异议,三被告认为被告孟庆江、吕德海出具收据时,收据上只写明接收树苗的株数,没有标明每株价格。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中黑豆果树苗品种及株数无异议,只对证据上标明每株树苗价格有异议,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该份证据证明的被告桦川县横头山林场接收黑豆果品种及株数予以确认,对证据证明每株黑豆果树苗价格不予确认。证据二、被告孟庆江、吕德海签字确认的关于欠黑龙江健缘饮品有限公司苗木款报告书一份。该份证据证明由被告孟庆江、吕德海经手接收黑龙江健缘饮品有限公司黑豆果树苗的株数、价格和欠款的数额,因为横头山林场资金短缺,虽然经原告多次索要,未能偿还该笔欠款。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被告桦川县横头山林场认为被告孟庆江、吕德海所签的报告,未经桦川县横头山林场法定代表人确认和认可,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孟庆江、吕德海认为,该份报告是原告起草和打印,二人在报告上签字是为了证明接收黑豆果树苗的事。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该份证据有异议,但因被告孟庆江、吕德海是当时被告桦川县横头山林场委派接收黑豆果树苗的林场管理人员,其二人在原告打印好的呈送桦川县林业局报告上签字,是代表桦川县横头山林场对该份报告所证明情况的认可,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该份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三、2004年2月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份证据证明原告于2002年借给黑龙江健缘饮品有限责任公司1200000元建厂费,由于公司财经困难,无力偿还该笔债务,所以,该公司用桦川县横头山林场、桦川县老平岗林场和126户农户欠公司1360000元黑豆果苗木款转让给原告,用于偿还债务,上述债权归原告所有。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有异议,被告桦川县横头山林场认为,在原告提交转让协议签订日期后,黑龙江健缘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2月又就该笔债权向佳木斯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所以,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孟庆江、吕德海对债权转让时间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04年2月6日,黑龙江健缘饮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和解体时间为2005年年初,所以,黑龙江健缘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2月就该笔债权向佳木斯市仲裁委员会提起的仲裁申请,因为该公司已不存在,其以该公司名义提起的仲裁申请因其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而没有法律效力。虽然三被告对债权转让时间有异议,但因为其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四、黑龙江健缘饮品有限责任公司账页复印件八张。该份证据证明2003年4月,黑豆果种植农户在该公司购买树苗的价格为:“黑丰”黑豆果树苗每株0.85元,“寒丰”黑豆果树苗每株0.90元。证据五、桦川县人民法院(2007)桦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份证据证明2003年4月,黑龙江健缘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在苗木种植户李科处赊购黑豆果树苗,树苗每株0.80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和证据五无异议,且该两份证据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和证据五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桦川县横头山林场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桦川县人民法院(2007)桦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份证据证明黑龙江健缘饮品有限责任公司欠黑豆果苗木繁育户李科苗木款332000元。证据二、桦川县各乡镇多位黑豆果苗木繁育户签字的上访材料复印件一份。该份证据证明黑龙江健缘饮品有限责任公司欠各上访户黑豆果苗木款未付。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桦川县横头山林场提交的两份证据有异议,其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被告桦川县横头山林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所以,本院对被告桦川县横头山林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证明效力不予以确认。被告孟庆江、吕德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2年,桦川县县委、县政府为了扶持辖区企业黑龙江健缘饮品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和发展,号召辖区林场和各乡镇农户种植黑豆果,为该公司提供生产原料,黑豆果树苗由该公司垫资购进,按各种植户所需分配苗木,各种植户所欠黑豆果苗木款在各种植户交售黑豆果成果时,分四年(2003年—2006年)在黑豆果收购款里逐年扣回。被告孟庆江受被告桦川县横头山林场指派于2002年10月24日接收黑龙江健缘饮品有限责任公司“黑丰”黑豆果树苗115250株,每株0.80元,计92200元,被告吕德海受桦川县横头山林场指派于2003年4月21日接收黑龙江健缘饮品有限公司“寒丰”黑豆果树苗41000株,每株0.90元,计36900元,上述两笔苗木款合计129100元。2004年2月6日,因为黑龙江健缘饮品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无力偿还,经双方协商,该公司用包括被告桦川县横头山林场在内的黑豆果种植户所欠1360000元苗木款转让给原告,抵顶该公司欠原告借款1200000元本金及借款利息,该公司于2005年年初宣告破产。债权转让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桦川县横头山林场索要欠款,被告桦川县横头山林场均以单位财经困难,暂时无力偿还为由推诿不付至今,原告无奈,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桦川县横头山林场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29100元,并要求被告桦川县横头山林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欠款期间利息12065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庆江、吕德海的债务本息偿还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原债权人黑龙江健缘饮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桦川县横头山林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债权人将双方之间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桦川县横头山林场后,原告崔振安和被告桦川县横头山林场之间就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桦川县横头山林场欠原告欠款,理应在原告催要时积极偿还,推诿不付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桦川县横头山林场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29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庆江、吕德海二人,系桦川县横头山林场指派接收原债权人黑豆果树苗的林场管理人员,不是本案债务人,也不是履行债务偿还义务的连带义务保证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孟庆江、吕德海对欠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崔振安作为本案债权的受让人,在得到原债权人转让的债权后,应该履行原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的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的约定,但其获得债权后,并未能按照原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约定,履行收购被告桦川县横头山林场黑豆果果实的义务,也未就该笔债权与债务人桦川县横头山林场形成新的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及是否给付迟延履行还款期间利息的协议,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桦川县横头山林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欠款期间利息12065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桦川县横头山林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振安欠款1291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46元,由原告承担2250元,由被告桦川县横头山林场承担27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树明审 判 员  关辅杰人民陪审员  张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宏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