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民再二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长天与谢国正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长天,谢国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民再二终字第6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长天。委托代理人:王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国正。申请再审人刘长天与被申请人谢国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刘长天不服,提起上诉。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娄中民三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长天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6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长天的委托代理人王智,被申请人谢国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10日,谢国正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3587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1999年上半年,刘长天在娄底华达机械厂承��了两栋住宅楼的建设工程,为此常在谢国正经营的钢材店内购买钢材,刘长天也陆续支付过部分的钢材款。2000年5月4日,经双方之间对钢材购销帐目进行结算,刘长天共计尚欠谢国正钢材款83587元。刘长天并于结算的同日向谢国正出具了两份欠条,其内容分别为:1、“暂欠谢老板钢材款伍万零玖佰捌拾肆元整(50984.00元)。从5月1日起计利息,按2%计息,限8月底以前还。02#工地刘长天2000、5、4。”2、“暂欠谢老板钢材款叁万贰仟陆佰零叁元整(32603.00元)。限2000年8月底归还,从5月1日起按2%计息。3#工地刘长天2000、5、4”。之后,刘长天未按期支付,后经谢国正多次催讨未果而遂诉至法院。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谢国正与刘长天之间购销关系明确,且经双方结算,刘长天欠谢国正钢材款83587元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刘长天未按约支付所拖欠的钢材���项,在谢国正多次催讨未果的情况下,通过诉讼主张由刘长天支付其所拖欠的钢材款,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至于对刘长天在欠条中约定的对所欠款项从2000年5月1日起按2%计付利息,该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支持。刘长天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刘长天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谢国正钢材款83587元,并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从2000年5月1日起计算所欠钢材款的利息损失至此款实际支付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刘长天负担。刘长天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与王培平是合伙债务,应将王培平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一审程序违法导致判决不公。一审将传票公告送达不合法,我不存在下落不明情形,李冬生与刘长天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李冬生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谢国正答辩称:我不清楚刘长天与王培平之间合伙关系,我只找出具欠条的人,多次找刘长天但没找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刘长天在谢国正处购买钢材,双方结算后刘长天出具欠条确认所欠的钢材款,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刘长天应履行偿还欠条载明款项的义务。钢材款是否是��伙债务并不影响谢国正依据欠条向刘长天主张权利,王培平不是本案必要当事人,原审法院没有遗漏当事人。谢国正一审时提交的李冬生等人署名的刘长天下落不明的证明有社区居委会盖章,故原审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并无不当。因刘长天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缺乏新的证据证明谢国正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刘长天在二审期间称谢国正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依据欠条“按2%计息”的约定判决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刘长天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刘长天承担。刘长天申请再审称:1、一审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案卷中送达谢国正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中,被送达的当事人系书写“刘长庆”不是刘长天。2、有证据证明刘长天与王培平是合伙人应共同参加本案诉讼,原审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当事人;3、原审判决采信的两份定案证据自相矛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4、谢国正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请求高院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维护刘长天的合法权益。本院再审认为: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以公告的形式,在《检察日报》上刊登公告方式向刘长天送达谢国正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中,被送达的当事人系为“刘长庆”,案卷中没有证据证明刘长天曾用名为“刘长庆”,也没有证据证明“刘长庆”就是刘长天。故本案一审程序中,存在没有依法有效地向刘长天送达谢国正起诉状副本等相关的法律文书,致使刘长天在本案一审期间未能参加本案诉讼,剥夺了刘长天依法享有的到庭参加应诉并依法主张其享有的举证、质证、陈述答辩意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造成刘长天未能及时有效地主张其合法权益,故一审程序严重失当。二审对当事人上诉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事实没有认真审查,便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处理错误。综上,原审程序违法,刘长天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娄中民三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及娄底市娄星��人民法院(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 琳代理审判员 陈星润代理审判员 谷国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燕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