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桂菊与陈小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菊,陈小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558号原告:张桂菊。被告:陈小山。监护人:陈宇,1982年9月12日。委托代理人:朱晓刚,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立案时间:2015年6月24日开庭时间:2015年8月14日案件事实缔结借款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效:是债权人是否实际足额支付借款本金:是借款时间:2014年1月8日(七万元借款)、2014年2月20日(五万元借款)借款的期限:一年有无偿还部分借款本金:无借款是否属于借款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否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城中民特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宣布陈小山为无行为能力人,指定陈宇为陈小山的监护人。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陈小山未能如期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小山向原告张桂菊偿还借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小山负担。以上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于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信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季念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慧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