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1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重庆图安机电有限公司与重庆创优特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图安机电有限公司,重庆创优特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1871号原告重庆图安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闲置机电设备、新机床设备市场的B区007号门面。组织机构代码08633569-5。法定代表人袁孔安,职务经理。被告重庆创优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创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8420367-3。法定代表人蒋秀琼,职务董事长。原告重庆图安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安公司”)诉被告重庆创优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优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米俊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俊、汤世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图安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孔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创优特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图安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其所需的机器设备及配件。其中2014年3月25日购买油压动力头和油压动力头钻床,价值共计55500元;2014年4月28日购买YQ-100圆钢切断机一台,价值160000元;2014年5月13日购买YQ-100圆钢切断机刀片2副,价值2600元;2014年7月7日购买YQ-100圆钢切断机刀片1副,价值1300元;2014年11月10日购买钢丝丸1000公斤,价值3800元;2014年11月22日购买Q3210左上右上护板两件,价值380元;2014年12月6日购买动力头2套,价值15600元;以上货物总价值239180元。现被告仅支付货款48000元,余款191180元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创优特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图安公司货款1911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了418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创优特公司未答辩。原告图安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起诉状、民事调解书各三份;证明杨洪、袁晓兵、张福金系被告创优特公司的员工;证据二、2014年5月13日、2014年7月7日材料入库单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YQ100型号下料机刀片,价值3900元,货物由被告的员工袁晓兵签收;证据三、2014年3月25日、2014年12月6日送货单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油压动力头及钻床,价值71100元,货物由被告的员工杨洪签收;证据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14年6月25日材料入库验收单、2014年4月28日送货单、收款收据、收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书面买卖合同关系,货款总金额为160000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定金48000元,货物由被告的员工张福金签收,袁晓兵验收入库。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证据一,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关于证据二,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有效,每张入库单上记载的货款金额,均有被告员工袁晓兵的签名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证据三,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有效,每张送货单上记载的货款金额,均有被告员工杨洪的签名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证据四,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有效,合同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送货单、入库单上记载的货款金额,均有被告员工张福金、袁晓兵的签名确认,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在2014年期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其所需的机器设备及相应配件。2014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油压动力头和油压动力头钻床,价值55500元,由杨洪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YQ-100圆钢切断机及随机附件,价值160000元;2014年4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圆钢切断机订金48000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将圆钢切断机及随机附件送到被告处,由张福金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YQ-100圆钢切断机刀片2副,价值2600元,由袁晓兵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YQ-100圆钢切断机刀片1副,价值1300元,由袁晓兵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动力头2套,价值15600元,由杨洪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以上货物总价值235000元。原告供货后,被告仅支付订金48000元,余款187000元未付。另查明,杨洪、袁晓兵、张福金均系被告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被告创优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可以认定本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的员工杨洪、袁晓兵、张福金在送货单、材料入库验收单等凭证中“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库房验收”一栏上的签字,应当系其代表被告收货的职务行为。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材料入库验收单中载明的货款金额计235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87000元未付,其应及时将该款项支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418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创优特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图安机电有限公司货款18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24元、财产保全费14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诉讼费用6374元,由被告重庆创优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米俊倩人民陪审员 汤世炎人民陪审员 钟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惠如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