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3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建昆与余光俊、徐红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昆,余光俊,徐红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九十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3099号原告李建昆,男,1986年9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鲁有林,云南和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光俊,男,1985年1月1日生,汉族。被告徐红珠,女,1965年8月2日生,汉族。原告李建昆诉被告余光俊、被告徐红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昆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有林、被告余光俊、被告徐红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昆起诉称,2013年11月28日起,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3月15日止,共借款390000元,拖欠利息70000元,后经被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0元和拖欠的借款利息70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的逾期利息。被告余光俊答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是从2013年11月开始借的,是按每月5分的利息计算支付给原告的,一直支付到2014年7月31日,被告余光俊将自己的车卖了支付10000多元的利息给原告,钱是被告余光俊借的,借条有被告余光俊母亲的签名是因为这件事发生以后,家里人知道了,才商量由家人一起偿还,被告余光俊的母亲对原告有50000元的借款是还了的,没有还的是被告余光俊自己借的。被告余光俊不同意还原告390000元的借款本金,其只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因为被告余光俊从2013年的11月到2014年7月共计支付原告利息71000元,每月支付5分的利息,利息属于高额利息,所以多还的利息就用作充抵本金,被告余光俊不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徐红珠答辩称,有50000元借款是被告徐红珠亲自办的手续,但是50000元已经拿给被告余光俊,并叫他还给原告,是被被告余光俊用了,被告余光俊就借高利贷来还。被告余光俊欠原告这么多钱是后面被告余光俊失踪了,被告徐红珠才知道的。借条上有被告徐红珠的签名是后来被告余光俊回来了,原告夫妻来被告徐红珠家商量,说被告余光俊还不了,被告徐红珠就一起偿还,所以被告徐红珠才签字的。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及应归还的本金如何确定、利息如何支付。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李建昆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条1份(2015年1月5日),欲证明被告余光俊、徐红珠欠原告李建昆借款412000元。二、借条复印件9份(2013年11月28日—2014年1月23日),欲证明被告分9次向原告借款未还。三、借条3份,欲证明因被告9次借款不还,被告与原告约定按借款本金总额,每个月支付12000元利息,因被告无能力支付,向原告出具3张借条的方式欠付利息48000元。四、录音整理稿1份,欲证明因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承认欠款但仍然以种种借口不归还。经质证,被告余光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一中412000元有被告徐红珠的签名,是因出事后家人才知道,他们同意一起偿还,所以被告余光俊的母亲才签名的。被告余光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认为证据二是被告余光俊写的,但是被告余光俊实际只拿到一部分的借款,因为每笔借款交付之前原告就已经扣除了利息,按照每月5分扣除的,从2013年11月4日借款开始每一笔借条都是借款时原告就已经扣除了每个月5分的利息,第2个月如果没有还就继续扣除利息。被告徐红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一中的钱是被告余光俊借的,借款时被告徐红珠是不知道的,因为借条出具的时候是原告来家里商量被告徐红珠才同意一起偿还借款,并不知道原告要到法院起诉,如果知道原告要起诉到法院,被告徐红珠是不会与被告余光俊一起出具借条的。被告徐红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无异议。被告余光俊、被告徐红珠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11份、借款说明1份,欲证明被告余光俊向原告李建昆借款共计390000元,至2014年7月31日共还利息71500元。经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认为恰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90000元;对10000元及12000元的2张借条的三性均认可,刚好与原告提交的借条相吻合,借条一共加起来正好是欠原告的借款412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不认可,认为不符合证据的条件。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虽不予认可,但对其真实性,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二被告对其出具证据一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徐红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虽不予认可,但该证据的出具人被告余光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予以确认。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本院对二被告提交的借条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借款说明,因其系由被告单方出具,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余光俊于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6月23日间向原告出具了8份《借条》,其中载明向原告借人民币共计340000元等有关内容。被告余光俊的母亲被告徐红珠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1份《借条》,并在其中载明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的内容。后被告余光俊、被告徐红珠于2015年1月5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了1份《借条》,其中载明向原告借人民币412000元的内容,被告余光俊、被告徐红珠在“借款人”处签名及按手印。二被告出具该份《借条》后,原告遂将上述9份《借条》的原件交还给了二被告。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0元和拖欠的借款利息70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的逾期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借款时双方约定被告余光俊按月息5%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余光俊向原告出具过3份合计金额为48000元的《借条》,其中载明的借款实为被告未支付的利息。原告表明被告余光俊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所借的30000元中原告在支付借款时已预先扣除了第1个月的利息1500元,且被告余光俊依约按月息5%支付了该笔借款之后2个月的利息,其余借款被告余光俊均按照上述约定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余光俊对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借款时已依照双方的约定按月息5%扣除了第1个月的利息,且被告余光俊已按上述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31日。但被告余光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余光俊提出的上述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认可2013年11月4日的30000元借款中原告向被告余光俊实际支付了28500元,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余光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338500元、被告徐红珠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50000元,以上共计388500元。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由于二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共同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1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2000元,且双方当事人也认可其中有22000元为未付利息的事实。并且,二被告也表明其共同出具该份《借条》是由于被告余光俊的母亲被告徐红珠承诺其同意与被告余光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二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该份《借条》后,原告将二被告原先的9份《借条》交还给了被告。可见,被告徐红珠与被告余光俊共同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息,故被告徐红珠设立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依法应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确认,二被告应向原告连带返还的借款本金为388500元。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起诉前拖欠利息7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借款的时间及数额进行计算,并扣除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起诉前拖欠的利息70000元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光俊、被告徐红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建昆连带返还借款人民币388500元及支付利息人民币7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李建昆支付借款人民币388500元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为止。二、驳回原告李建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200元(原告李建昆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4100元,由被告余光俊、被告徐红珠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建昆),其余人民币4100元退还原告李建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杨文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芝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