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朱瑞与董刚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528号原告朱瑞,女,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董刚,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朱瑞与被告董刚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刚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书,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双方约定:原告促成合同成立后向其支付10000元的报酬。原告促成合同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打下欠条:“今欠原告10000元报酬费,11月份还清”。后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2167元(10000元×6.5%÷12×4),利息要求支付到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报酬10000元。被告董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因被告欠付原告居间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朱瑞奖金壹万元正,¥10000元,董刚,2014年9月26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居间服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朱瑞支付报酬1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董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04元,由被告董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保 清人民陪审员 杜红霞人民陪审员 王静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