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行初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宏建诉兴平市城市管理局要求工伤赔偿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建,兴平市城市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兴行初第00011号原告王宏建,男,1955年7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兴平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兴平市西大街。法定代表人轩维合,系该局局长。原告王宏建诉兴平市城市管理局要求工伤赔偿一案,起诉人王宏建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登记,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原告王宏建诉讼请求:要求兴平市城管局给其妻张月兰进行工伤赔偿约49.6万元。原告于2015年6月13日向本院行政庭递交行政起诉状,经审查,原告妻子张月兰生前系兴平市城市管理局保洁员,2010年元月5日早上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于2010年元月7日死亡,现原告认为其妻子是工伤,要求被告工伤赔偿49.6万元。本院行政庭收到材料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给原告释明,该案系工伤赔偿案件,其要求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是民事受案范围;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又到法院坚持立行政案件,法院当日予以登记立案。经本院阅卷、调查和原告谈话,该案已经兴平市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004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且经过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咸民终裁字第00990号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又经过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一申字第00023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该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该案诉讼标的已为生效民事裁判所羁束,不需要开庭审理,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宏建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惠敏审 判 员 南 云人民陪审员 金崇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建祥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第(十)项:不符合其它法定诉讼条件。第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