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原告胡本付与被告李代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本付,李代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455号原告胡本付(又名胡四伢、胡本富),男,1943年7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建武,南京市高淳区淳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代江,男,1986年8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玉龙,男,1961年8月2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盼,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本付诉被告李代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本付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武、被告李代江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本付诉称,2014年8月8日14时20分许,被告李代江驾驶苏A×××××小轿车在高淳区下坝路口,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载其妻鲁加平)发生碰撞,致原告和鲁加平受伤,交警认定被告李代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伤残。因苏A×××××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152.83元。被告李代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在事故后支付原告40000元,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事故后已支付原告医药费5000元,原告所花费的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4时20分许,李代江驾驶苏A×××××小轿车行驶至高淳区境内芜太公路下坝路口时,与胡本付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载其妻鲁加平)发生碰撞,致胡本付和鲁加平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代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本付伤后经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顶叶血肿、颈4-5棘突骨折、颈椎间盘突出、右侧肩袖损伤。胡本付住院治疗至9月24日出院并复诊,至今共花费医药费21498.1元,保险公司支付5000元。事故发生后,李代江给付胡本付40000元。在胡本付住院期间,李代江雇请护工护理胡本付45天,支付护工费5400元。2015年6月13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胡本付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150日、60日、60日为宜。胡本付支付鉴定费2360元。2015年6月17日,南京市高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评估鉴定书:胡本付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820元。胡本付支付评估费50元。另查明,李代江为其驾驶的苏A×××××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胡本付请求其残疾赔偿金按9年计算。李代江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1684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评估鉴定书、损失鉴定清单、评估费票据、考勤记录、交通费票据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胡本付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针对胡本付的诉讼请求,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21498.1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18元/天×47天);3、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4、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5、胡本付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15000元(3000元/月×150天),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6、胡本付为农村居民,其要求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在定残时已年满71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3462.2元(14958元/年×9年×10%);7、胡本付在事故中不负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用2427元;9、胡本付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损失经鉴定为1820元,且其支付修理费1820元,本院确定其财产损失为1820元;10、综合胡本付就诊、鉴定的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300元。综上,胡本付的损失共计为48953.3元。李代江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本起事故另一伤者5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胡本付医疗费用5000元,其他损失23582.2元,共计28582.2元。李代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17944.1元和鉴定费用2427元,由李代江赔偿,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李代江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1684元,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胡本付医疗费用16260.1元(17944.1元-1684元),李代江赔偿胡本付鉴定费用2427元,医药费1684元,其已支付40000元,胡本付应返还李代江35889元,胡本付住院期间,李代江请护工护理胡本付45天,胡本付应返还李代江护理费2250元(50元/天×45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胡本付各项损失共计28582.2元,扣除已支付5000元,余款23582.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胡本付医疗费用16260.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李代江赔偿胡本付医药费1684元、鉴定费用2427元,共计4111元,已支付40000元,胡本付在收到上述赔偿款时返还李代江35889元,另返还李代江护理费2250元,共计返还李代江38139元;四、驳回胡本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84元,由李代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燕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