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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郑州永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新乡市荣泰锁业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永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河南省新乡市荣泰锁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166号原告郑州永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庙王村。法定代表人张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万春,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新乡市荣泰锁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和平路开发区(新荷铁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刘双成,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郑州永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新乡市荣泰锁业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7月份起,被告开始委托原告加工汽车门锁部件,包括前门锁销组件、背门锁销组件、中门锁销组件、侧门锁销总成、行李锁销部件等,依据双方约定,被告收到原告成品后,需要原告给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挂账后三个月滚动付款。截止到2015年3月,原告的加工费999797.18元,并全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仅支付了780000元,剩余219797.18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提供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加工合同四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及每件货的单价。第二组证据发票18张,总金额999797.18元,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的加工费用,现已付780000元,尚欠219797.18元。第三组证据货运单9张和送货清单38张,证明原告已将货物送到被告厂里并已签收。被告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因未到庭,无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间,2014年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三份加工合同和一份补充协议,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014年、2015年物流货运单和原告方销货清单,并且被告方已签收,原告已将合同约定货物送达被告。发票18张,总金额999797.18元,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的加工费用,原告承认被告已付780000元,尚欠219797.18元,拖欠至今不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就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供货,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就应该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南省新乡市荣泰锁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永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1.979728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到被告履行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伟代理审判员 吕 敬代理审判员 曹靖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荆 娜 微信公众号“”